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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朋飞独任审判。2015年6月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纠纷的行政卷宗,本案中止审理,调卷完毕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用木棍打原告腿部,致原告受伤,则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周某某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打牌发生口角后,在西沟村广场再次发生口角时,原告捡起木棍要打被告,其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导致双方矛盾的升级,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以减轻50%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4,508.4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8天计算,但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住院至201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应为7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分别支持350.00元、420.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97.25元的标准计算92天的误工费8,947.00元,但其未提交计算标准及天数的证据材料,原告系农村居民、种植业生产人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299.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及当地的交通实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178.13元的50%即3,089.0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50元(已预交),被告李某某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用木棍打原告腿部,致原告受伤,则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周某某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打牌发生口角后,在西沟村广场再次发生口角时,原告捡起木棍要打被告,其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导致双方矛盾的升级,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以减轻50%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4,508.4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8天计算,但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住院至201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应为7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分别支持350.00元、420.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97.25元的标准计算92天的误工费8,947.00元,但其未提交计算标准及天数的证据材料,原告系农村居民、种植业生产人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299.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及当地的交通实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178.13元的50%即3,089.0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50元(已预交),被告李某某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姜朋飞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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