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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朱育娟
马常春
朱某某

原告周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朱育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被告朱某某,黑龙江省群英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玉医堂药店经营者,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育娟、马常春,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原告认为被告朱某某有驻店药师资质,能经营药店,而原告有资金和人脉,所以商定两人合伙开药店,原告负责租赁店面、装修,被告负责办理营业手续、日常经营,利润约定一人一半,亏损没有约定,双方没有书面协议。
双方商定后原告就投入了9万元钱在铁锋区南山鑫苑租下一个门市房,并进行了装修,装修材料款花了2万元,装修人工费1.8万元,原告共计投入了13.8万元。
2015年11月末房屋即装修完工,但被告却迟迟不办理药店营业手续,致使店面一直闲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快点办理药店营业手续,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导致原告的资金被长期占用。
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退出药店的经营,被告同意了,并已返还给原告2万元装修材料款,但剩余的10.8万元钱被告却迟迟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租金9万元及装修人工费1.8万元,共计10.8万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是要合伙经营药店,原告是花了9万元钱租下的门市房,不是被告拖延不去办理药店营业手续,因为在2015年10月到2016年2月期间国家有政策暂时不给新设立的药店发营业执照,被告原有的营业执照注册地是昂昂溪,不能在铁锋区经营。
2016年1月末,被告又出了车祸,在家休息,不能出来办事。
2016年2月末被告办完了药店营业手续,并于2016年3月29日正式开业。
原告在2016年2月提出过要退伙,但被告没有同意,因为被告一个人没有能力经营这么大的药店。
另外门市房的装修材料款是被告出的,人工费被告出了9千元,有些装修活是自己家人干的,不要钱。
被告是给过原告2万元钱,但这是帮原告分担的房租钱,不是材料款。
另外被告为药店开业投入了15万元,包括软件、设备、员工费用和办事费用,这部分债务也应由原告分担。
因原告退伙导致被告一个人无力经营药店,药店倒闭,门市房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出租给他人,租金41250元。
在合伙经营药店的过程中,被告损失也很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朱某某是玉医堂药店的经营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玉医堂药店名称权归黑龙江省群英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只是加盟,并不是黑龙江省群英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黑龙江省群英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是被告。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和房照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开药店租了一个门市房,预付租金9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证明在2016年2月份之前,双方对退伙一事已经达成协议,原告一直等着被告返还房租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同意退伙一事,被告之所以同意给原告他钱,是因为我们是好朋友,原告需要钱,被告同意帮他借。
证据四、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和收条,证实其带领工人给原告租的房屋装修干活,干了十多天,周某某给了1.8万元工费;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没有在装修现场看到过证人,人工费被告也给过9千元,证人陈述的1.8万元工费过高不真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至三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证言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1张,证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给了原告2万元房租费;经质证,原告以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2万元是装修材料款,不是房款,这个时间正是原、被告商量退伙之时。
证据二、转租合同一份,证明药店倒闭之后房子转租了,租金是412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在退伙之后发生的,与原告无关。
证据三、装修票据33张,证实装修材料款近2万元都是被告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装修是由原告日常负责,被告给付了原告2万元材料款,原告才将装修购买材料的票据给了被告。
证据四、黑龙江省群英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其名下的玉医堂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所有权为公司所有,朱某某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更换被告为朱某某个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的哥哥与被告朱某某是朋友关系,因朱某某有药师资格证可以经营药店,周某某与朱某某遂协商合伙要在铁锋区南山鑫苑开设一个黑龙江省群英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旗下玉医堂药店。
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租赁店面、装修,被告负责办理营业手续、日常经营,所得利润一人一半。
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2015年10月周某某租赁了南山鑫苑1号楼1-1号商服门市房为店面,并一次性交纳了9万元房屋租金。
随后周某某即组织人员和材料对店面进行装修,装修材料款约为2万元。
2015年11月中旬,店面装修完工,但该药店开业手续迟迟没有办完,为此双方产生矛盾。
2016年1月份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并同意返还原告投入的店面租金,但一直没有给付。
2016年3月黑龙江省群英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玉医堂药店开业,由朱某某一人经营,因经营不善,药店倒闭,朱某某于2016年5月6日交店同转租他人,租金为41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最初有合伙筹建药店的合意,原告为此支出了店面租金和装修费用,但在药店还未营业之时,双方之间又形成了退伙的合意,被告已同意返还原告投入的店面租金,故原、被告之间已由合伙关系转变为退伙行为产生的债务关系,被告作为药店的继续经营者,应返还原告为租赁店面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以原告要求返还店面租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而被告主张为筹建药店其也付出了大量资金,原告也应承担其损失,但按合伙时的约定,原告的义务是租店面及装修,被告的义务是办理药店开业手续,恰恰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导致药店开业较晚,原告提出退伙,而且药店经营时原告已退出,其经营盈亏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另主张已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万元,原告主张该2万元钱是店面装修材料款,结合双方合伙时的约定及以双方短信记录等证据认定,该2万元钱是原告提出退伙时将装修票据交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的装修材料款。
原告还主张装修人工费1.8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房屋租金9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承担2060元,原告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至三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证言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1张,证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给了原告2万元房租费;经质证,原告以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2万元是装修材料款,不是房款,这个时间正是原、被告商量退伙之时。
证据二、转租合同一份,证明药店倒闭之后房子转租了,租金是412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在退伙之后发生的,与原告无关。
证据三、装修票据33张,证实装修材料款近2万元都是被告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装修是由原告日常负责,被告给付了原告2万元材料款,原告才将装修购买材料的票据给了被告。
证据四、黑龙江省群英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其名下的玉医堂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所有权为公司所有,朱某某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更换被告为朱某某个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的哥哥与被告朱某某是朋友关系,因朱某某有药师资格证可以经营药店,周某某与朱某某遂协商合伙要在铁锋区南山鑫苑开设一个黑龙江省群英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旗下玉医堂药店。
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租赁店面、装修,被告负责办理营业手续、日常经营,所得利润一人一半。
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2015年10月周某某租赁了南山鑫苑1号楼1-1号商服门市房为店面,并一次性交纳了9万元房屋租金。
随后周某某即组织人员和材料对店面进行装修,装修材料款约为2万元。
2015年11月中旬,店面装修完工,但该药店开业手续迟迟没有办完,为此双方产生矛盾。
2016年1月份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并同意返还原告投入的店面租金,但一直没有给付。
2016年3月黑龙江省群英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玉医堂药店开业,由朱某某一人经营,因经营不善,药店倒闭,朱某某于2016年5月6日交店同转租他人,租金为41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最初有合伙筹建药店的合意,原告为此支出了店面租金和装修费用,但在药店还未营业之时,双方之间又形成了退伙的合意,被告已同意返还原告投入的店面租金,故原、被告之间已由合伙关系转变为退伙行为产生的债务关系,被告作为药店的继续经营者,应返还原告为租赁店面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以原告要求返还店面租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而被告主张为筹建药店其也付出了大量资金,原告也应承担其损失,但按合伙时的约定,原告的义务是租店面及装修,被告的义务是办理药店开业手续,恰恰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导致药店开业较晚,原告提出退伙,而且药店经营时原告已退出,其经营盈亏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另主张已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万元,原告主张该2万元钱是店面装修材料款,结合双方合伙时的约定及以双方短信记录等证据认定,该2万元钱是原告提出退伙时将装修票据交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的装修材料款。
原告还主张装修人工费1.8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房屋租金9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承担2060元,原告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杜代芬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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