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古冶区林西府西里南工房15楼1门4号。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南大街荷花西苑210楼5门402室。
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洋诉被告郭某某、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洋、被告郭某某、追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系冀B1031E号车的所有人,2012年5月19日,被告郭某某为该车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2012年12月30日11时9分,被告郭某某驾驶冀B1031E号车,行驶至开滦集团门前时与原告周洋驾驶的冀B70270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洋车辆经唐某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为38863元。原告周洋为此支付清障费250元、车辆拆解费3040元、二次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16元。被告郭某某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116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成,形成本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相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郭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追加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追加被告应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追加被告给付车损38863元、清障费250元、拆解费3040元的诉请,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追加被告给付停车费516元、二次拖车费200元的请求,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要求追加被告给付垫付的车损鉴定费1160元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追加被告提出停车费、二次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抗辩,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拆解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抗辩,经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告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宝地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拆解费、车损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追加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应给付的停车费、二次拖车费716元,从追加被告应返还的车损鉴定费1160元中扣减,由追加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剩余部分由追加被告返还原告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洋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2863元;
二、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人民币444元。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鹏程
书记员: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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