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治国,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俊(系原告周治国之长子),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36号。
代表人:刘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22号。
代表人:宋燕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治国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潜江支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荆州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俊,被告邮储潜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被告天安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邮储潜江支行、天安荆州公司共同支付保险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周治国通过被告邮储潜江支行的下属机构杨市营业所购买了“保赢1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三年)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保险产品)。2017年3月2日19时10分许,原告周治国驾驶“嘉锋”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章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章华南路与刘杨路信号灯交叉路口闯红灯时,其所驾车车头与案外人赵甫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车头迎面相撞,致原告周治国受伤,并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保险合同形式上无明确的甲方、乙方,二被告既未将合同条款内容告知原告周治国,也未将整套保险合同交付原告周治国,加之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单上未载明免除或限制保险责任的条款,二被告亦未对上述条款中的商业营运性交通工具及身故或残疾等内容进行告知说明,故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周治国向二被告索赔未果,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周治国提交的潜江市中心医院入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收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原告周治国于2017年3月2日19时10分许驾驶“嘉锋”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赵甫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车头迎面相撞并受伤,于同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日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89935.69元,并于同年4月8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83.76元,本院在此证明对象范围内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邮储潜江支行提交的《保险代理产品协议》、《关于续签保险兼业代理协议意见的回复函》、《代理保险产品协议》、《保险兼业代理协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可证明被告邮储潜江支行于2016年1月25日代理被告天安荆州公司向原告周治国销售涉案保险产品,被告天安荆州公司、原告周治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在此证明对象范围内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天安荆州公司提交的保赢1号投资型保险投保单(邮递专用)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周治国、被告邮储潜江支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1、2016年1月25日,原告周治国填写保赢1号投资型保险投保单时,在保险计划产品选择处勾选了C计划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未勾选A计划家用车驾车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B计划家庭财产保险;2、该投保单第六部分投保人声明处用加粗黑体载明:“本人已经收到并认真阅读了所投保险种条款的各项内容,且销售人员已对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生效、犹豫期、合同解除和退保给付金的确定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与明确说明,本人均已理解并同意接受”,原告周治国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均签字确认。本院在上述证明对象范围内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荆州公司提交的保赢1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周治国、被告邮储潜江支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1、该保险合同包括客户手册、产品说明书、“保赢1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年/二年/三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投资型保险产品风险告知及投保提示书五大部分;产品说明书第一(二)部分载明:“购买本产品,将同时享有交通意外伤害保障和投资金增值收益,理赔保险金和满期给付金的领取额度互不影响。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运营的商业营运性交通工具,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商业营运性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我司将依照保单条款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保赢1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年/二年/三年)第二条“被保险人”载明:“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运营的商业营运性交通工具,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五条“保险责任”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商业营运性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释义1“保险人”载明:“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释义7“商业营运性交通工具”载明:“是指具有营运许可证照(执照)、以运载旅客为营运目的的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客运轮船……(客运火车……(客运汽车……”。投资型保险产品风险告知及投保提示书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已知悉该提示书中的所有内容,并对自身的经济能力、理财规划、保障需求以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综合评估,贵司产品符合本人的投资理财及保险保障需求,现确认要求于_(购买渠道名称)处购买贵司_(产品名称)投资型保险产品。本人已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批改及理赔事项、退保和满期给付金的确定等重要内容均已了解,特别是对‘自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生效之日起,投保人有15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的犹豫期约定内容已知悉”。原告周治国在空格处分别填写“邮政”、“保赢1号”,在上述内容下书写了“本人自愿接受:1、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生效15个自然日后退保导致的投资金损失;2、央行调整存款利率可能导致的增值收益浮动;3、由于本人未履行应尽的如实、及时告知义务所带来的自身损失”的内容,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本院在上述证明对象范围内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对被告邮储潜江支行员工杨雪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证明:1、2016年1月25日,被告邮储潜江支行员工杨雪向原告周治国推荐涉案保险产品时,已告知原告周治国保险公司只在其乘坐商业营运性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时负责赔偿,且对商业营运性交通工具的含义向其进行了解释,原告周治国在理解、同意购买后填写投保单,杨雪将整套保险合同交付原告周治国,并再次向其解释了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内容,原告周治国理解后即在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字,杨雪将签字确认的投保人声明一页撕下后留存,并将剩余的保险合同(含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一并交于原告周治国,并告知其有十五天犹豫期;2、2016年1月25日,杨雪向原告周治国交付保险单。被告邮储潜江支行、天安荆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周治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杨雪未向原告周治国告知“只有在乘坐营运性交通工具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才赔”的内容,且杨雪与被告邮储潜江支行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无书面告知材料或录音录像资料佐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原告周治国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保赢1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中关于其已理解涉案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并同意投保等内容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治国以其与被告天安荆州公司存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为由,诉请二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该案由列于第三级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之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由被保险人住所地即原告周治国住所地法院管辖,对被告天安荆州公司关于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邮储潜江支行代理被告天安荆州公司销售涉案保险产品,被告天安荆州公司依法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治国、被告天安荆州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保赢1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该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周治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签字确认收到并认真阅读了涉案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并签字确认销售人员已对保险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与说明、已理解并同意接受,“保赢1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说明书第一(二)部分、保险条款第二条和第五条也明确载明了保险责任等内容,且被告天安荆州公司已将上述内容以保险合同的形式交付原告周治国,加之涉案保险责任成立条款约定为被保险人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内容明确区分于被保险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院认定二被告已履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原告周治国系因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受伤,该情形不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周治国关于二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治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峰
书记员:余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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