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武
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
原告周武,男。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代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庆坤,校长。
原告周武诉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泰公司)、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巴东特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7月21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被告茂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巴东特校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周武于2014年12月16日书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门、卫生间胶木板隔断墙、讲台及黑板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于2014年12月22日交由本院司法鉴定科对外委托鉴定。鉴定中,原告周武于2015年7月3日书面申请撤回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7月21日,原告周武与被告茂泰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意案涉工程的造价除合同中定价以外的工程量及单价均按巴东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果为据。因案涉工程尚在巴东县审计局审计中,本院遂于2015年7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巴东县审计局委托恩施自治州衡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审计报告后,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恢复本案审理。由上,本案因当事人申请鉴定扣除审限193日、因中止审理扣除审限25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茂泰公司承建巴东特校综合楼工程后,设立了茂泰公司巴东特校综合楼项目部,该项目部系被告茂泰公司的内设机构,属法律意义上的其他工作人员,茂泰公司巴东特校综合楼项目部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茂泰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茂泰公司巴东特校综合楼项目部与原告周武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内外墙涂料、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应为被告茂泰公司的行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内外墙涂料、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被告茂泰公司应给原告周武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3、周冲代周武所领款10万元是否系案涉工程款及是否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4、被告茂泰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5、被告巴东特校应否在欠付被告茂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周武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
一、关于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内外墙涂料、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茂泰公司以总承包人的身份与被告巴东特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桩基工程和内墙涂料及门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周武,二者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内外墙涂料、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我国建筑法对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有严格的从业资格限制,规定从事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周武作为建筑工程的分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系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不属于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单位。同时建筑法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原告周武与被告茂泰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内外墙涂料、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内外墙涂料、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自始对原告周武和被告茂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被告茂泰公司应给原告周武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周武所提供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物化为在建工程,被告茂泰公司已不能返还,茂泰公司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当给原告周武予以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周武与被告茂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周武所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茂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周武要求茂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桩基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为“工程量决算按甲方给乙方收方的依据为准,经甲方认可后作为决算依据,甲乙双方约定桩基施工的结算单价为450元/m,此单价按现场监理、建设方和甲方共同认定的实际成型的桩砼量计算,桩空孔部分和超出设计要求的超灌部分砼均不予计价”。参照此约定,原告周武所完成的桩基工程的单价应按450元/m计算,工程量应以现场监理、建设方和茂泰公司共同认定的实际成型的桩砼量为准。因而原告周武完成的桩基工程的工程量不能依据地基验槽记录中的槽底标高长度确定,而应以实际成型的桩砼量计算。根据原告周武提交的人工挖孔桩隐蔽工程记录,原告周武所完成的孔桩实际成型的砼桩长为536.91m,因此,原告周武所完成的桩基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41609.50元(536.91m×450元/m)。原告周武主张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53260元属计算错误,对其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算正确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周武主张的桩长562.8m既不是槽底标高的长度,也不是实际成型的砼桩长,故不能以此作为周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关于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款。原告周武与被告茂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平涂面积约为8000㎡,单价为9.00元/㎡。工程总造价约为72000元,以现金结算,乙方包工包料,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展开计算并结合签证按实结算”。参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周武完成的内墙涂料工程款的结算单价应按9.00元/㎡计算、工程量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展开计算并结合签证按实结算。就此部分工程量,原、被告未办理签证,也未进行实际验收。鉴于原、被告均同意以审计部门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因而根据案涉工程造价审核书确定的内墙平涂(即仿瓷涂料)面积7998.17㎡,本院确定原告周武所完成的内墙涂料部分的工程价款为71983.53元(7998.17㎡×9.00元/㎡)。就此部分工程的单价,虽然被告茂泰公司与被告巴东特校结算时是按7.53元/㎡计算,审计定价时也是按单价7.53元/㎡进行计算,但周武与茂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9.00元/㎡,周武有权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请求结算工程价款。同时原告周武在同意以审计结论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时也未确定内墙涂料的单价亦按审计报告确定的单价为准。因而,原告周武主张内墙涂料的单价应按9.00元/㎡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门装饰部分工程款。原告周武与被告茂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是“门价格经甲乙双方在结算后共同协商。”但双方在工程结束后未进行协商、周武于2014年8月向茂泰公司申请结算时双方也未能就此部分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告周武与被告茂泰公司在诉讼中就此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均同意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本院根据恩施自治州衡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最终审定的金额及工程造价审核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确定原告周武完成的卫生间隔断、门装饰、玻璃黑板及讲台的价款为63669元,因此,被告茂泰公司应给原告周武支付的门装饰工程款63669元。原告周武在诉讼中确定其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55808.75元,但经审查工程造价审核书中,周武系以茂泰公司向巴东特校所报送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内容计算而来。茂泰公司所报送的金额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不是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金额,因而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周武应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周武主张被告茂泰公司应支付门装饰工程款155808.75元存在超额计算的问题,对其超额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人马鹰出具的证言,巴东特校综合楼工程的所有卫生间隔断、门装饰、玻璃黑板及讲台均是原告周武完成的,被告茂泰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的卫生间隔断、门装饰、玻璃黑板及讲台均为原告周武完成。于此,对被告茂泰公司认为原告周武应提交证据证实其完成相应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应以人工挖孔桩工程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原、被告无工程交付的相关记录,但根据人工挖孔桩隐蔽工程记录,原告周武至迟已在2012年3月30日前完成了人工挖孔桩工程,因而本院确定案涉桩基工程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原告周武与被告茂泰公司在《内外墙涂料、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参照该约定,被告茂泰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90%的工程款,余款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因被告茂泰公司在原告周武完成此部分工程的施工后未进行验收,故本院根据被告巴东特校制作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13年5月5日为周武所完成的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间的规定,本院确定质量保修期间为二年。由上,就内墙涂料及门装饰部分的工程款,被告茂泰公司应在2013年5月5日支付122087.28元、在2015年5月12日支付13565.25元。
三、关于周冲代周武所领款10万元是否系案涉工程款及是否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
如案外人周冲代原告周武所领款10万元系周武领取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很显然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由此,周冲代原告周武从李胜民处领款10万元是否系周武领取的案涉工程款即成为该问题的关键。对此问题,本院经充分审查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周冲代原告周武所领款10万元应属案涉工程款,其理由如下:1、周冲出具的领条是出具给李胜民,而李胜民又为茂泰公司巴东特校综合楼项目部经理,李胜民亦将领条交与被告茂泰公司持有并由茂泰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周武在诉讼中就此笔领款究竟是何款项前后陈述不一,周武一时陈述系领取的管网工程款、一时又陈述的是领取的李胜民个人的借款。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周武就此款不属案涉工程款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茂泰公司辩解的周冲代周武从李胜民处领款10万元应从案涉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周武主张的该款不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周武领款的时间,本院确定周冲代周武领取的工程款应为桩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此款应在2013年2月5日从桩基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四、关于被告茂泰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
被告茂泰公司未在应付工程款的期限内给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而对原告周武要求被告茂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而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关于桩基工程欠款的利息,原告本可要求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40%计算,但其只主张从2012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属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周武已于2013年2月5日领取10万元工程款,故该部分工程欠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5日应按欠款本金241609.50元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41609.50元计算。关于内墙涂料、门装饰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参照合同的约定及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被告茂泰公司应在2013年5月5日支付122087.28元、2015年5月12日支付13565.25元。原告周武均主张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不当,被告茂泰公司应分别从2013年5月6日、2015年5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门装饰工程款中122087.28元应按年利率6.40%计算、13565.25元应按年利率5.10%计算。被告茂泰公司辩解案涉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茂泰公司只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不应承担其他责任的意见,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巴东特校应否在欠付被告茂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周武承担支付工程欠款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发包人承担的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而不是就所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茂泰公司承包巴东特校的综合楼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周武,原告周武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其可以以工程发包人巴东特校为被告主张权利。根据被告巴东特校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与被告茂泰公司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亦尚欠茂泰公司工程款。因此,被告巴东特校应在欠付茂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周武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周武诉请被告巴东特校在欠付被告茂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茂泰公司应给原告周武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周武支付下欠桩基工程款141609.50元、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款71983.53元、门装饰及玻璃黑板、讲台工程款63669元,合计277262.03元;
二、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原告周武支付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桩基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6.40%,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5日按欠款本金241609.50元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41609.50元计算;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及门装饰及玻璃黑板、讲台工程欠款中122087.28元自2013年5月6日按年利率6.4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3565.25元自2015年5月13日按年利率5.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在欠付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原告周武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周武负担3800元,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在判决确定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茂泰公司承建巴东特校综合楼工程后,设立了茂泰公司巴东特校综合楼项目部,该项目部系被告茂泰公司的内设机构,属法律意义上的其他工作人员,茂泰公司巴东特校综合楼项目部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茂泰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茂泰公司巴东特校综合楼项目部与原告周武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内外墙涂料、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应为被告茂泰公司的行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内外墙涂料、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被告茂泰公司应给原告周武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3、周冲代周武所领款10万元是否系案涉工程款及是否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4、被告茂泰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5、被告巴东特校应否在欠付被告茂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周武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
一、关于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内外墙涂料、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茂泰公司以总承包人的身份与被告巴东特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桩基工程和内墙涂料及门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周武,二者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内外墙涂料、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我国建筑法对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有严格的从业资格限制,规定从事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周武作为建筑工程的分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系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不属于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单位。同时建筑法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原告周武与被告茂泰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内外墙涂料、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内外墙涂料、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自始对原告周武和被告茂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被告茂泰公司应给原告周武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周武所提供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物化为在建工程,被告茂泰公司已不能返还,茂泰公司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当给原告周武予以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周武与被告茂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周武所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茂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周武要求茂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桩基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为“工程量决算按甲方给乙方收方的依据为准,经甲方认可后作为决算依据,甲乙双方约定桩基施工的结算单价为450元/m,此单价按现场监理、建设方和甲方共同认定的实际成型的桩砼量计算,桩空孔部分和超出设计要求的超灌部分砼均不予计价”。参照此约定,原告周武所完成的桩基工程的单价应按450元/m计算,工程量应以现场监理、建设方和茂泰公司共同认定的实际成型的桩砼量为准。因而原告周武完成的桩基工程的工程量不能依据地基验槽记录中的槽底标高长度确定,而应以实际成型的桩砼量计算。根据原告周武提交的人工挖孔桩隐蔽工程记录,原告周武所完成的孔桩实际成型的砼桩长为536.91m,因此,原告周武所完成的桩基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41609.50元(536.91m×450元/m)。原告周武主张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53260元属计算错误,对其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算正确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周武主张的桩长562.8m既不是槽底标高的长度,也不是实际成型的砼桩长,故不能以此作为周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关于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款。原告周武与被告茂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平涂面积约为8000㎡,单价为9.00元/㎡。工程总造价约为72000元,以现金结算,乙方包工包料,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展开计算并结合签证按实结算”。参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周武完成的内墙涂料工程款的结算单价应按9.00元/㎡计算、工程量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展开计算并结合签证按实结算。就此部分工程量,原、被告未办理签证,也未进行实际验收。鉴于原、被告均同意以审计部门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因而根据案涉工程造价审核书确定的内墙平涂(即仿瓷涂料)面积7998.17㎡,本院确定原告周武所完成的内墙涂料部分的工程价款为71983.53元(7998.17㎡×9.00元/㎡)。就此部分工程的单价,虽然被告茂泰公司与被告巴东特校结算时是按7.53元/㎡计算,审计定价时也是按单价7.53元/㎡进行计算,但周武与茂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9.00元/㎡,周武有权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请求结算工程价款。同时原告周武在同意以审计结论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时也未确定内墙涂料的单价亦按审计报告确定的单价为准。因而,原告周武主张内墙涂料的单价应按9.00元/㎡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门装饰部分工程款。原告周武与被告茂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是“门价格经甲乙双方在结算后共同协商。”但双方在工程结束后未进行协商、周武于2014年8月向茂泰公司申请结算时双方也未能就此部分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告周武与被告茂泰公司在诉讼中就此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均同意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本院根据恩施自治州衡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最终审定的金额及工程造价审核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确定原告周武完成的卫生间隔断、门装饰、玻璃黑板及讲台的价款为63669元,因此,被告茂泰公司应给原告周武支付的门装饰工程款63669元。原告周武在诉讼中确定其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55808.75元,但经审查工程造价审核书中,周武系以茂泰公司向巴东特校所报送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内容计算而来。茂泰公司所报送的金额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不是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金额,因而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周武应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周武主张被告茂泰公司应支付门装饰工程款155808.75元存在超额计算的问题,对其超额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人马鹰出具的证言,巴东特校综合楼工程的所有卫生间隔断、门装饰、玻璃黑板及讲台均是原告周武完成的,被告茂泰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的卫生间隔断、门装饰、玻璃黑板及讲台均为原告周武完成。于此,对被告茂泰公司认为原告周武应提交证据证实其完成相应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应以人工挖孔桩工程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原、被告无工程交付的相关记录,但根据人工挖孔桩隐蔽工程记录,原告周武至迟已在2012年3月30日前完成了人工挖孔桩工程,因而本院确定案涉桩基工程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原告周武与被告茂泰公司在《内外墙涂料、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参照该约定,被告茂泰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90%的工程款,余款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因被告茂泰公司在原告周武完成此部分工程的施工后未进行验收,故本院根据被告巴东特校制作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13年5月5日为周武所完成的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间的规定,本院确定质量保修期间为二年。由上,就内墙涂料及门装饰部分的工程款,被告茂泰公司应在2013年5月5日支付122087.28元、在2015年5月12日支付13565.25元。
三、关于周冲代周武所领款10万元是否系案涉工程款及是否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
如案外人周冲代原告周武所领款10万元系周武领取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很显然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由此,周冲代原告周武从李胜民处领款10万元是否系周武领取的案涉工程款即成为该问题的关键。对此问题,本院经充分审查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周冲代原告周武所领款10万元应属案涉工程款,其理由如下:1、周冲出具的领条是出具给李胜民,而李胜民又为茂泰公司巴东特校综合楼项目部经理,李胜民亦将领条交与被告茂泰公司持有并由茂泰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周武在诉讼中就此笔领款究竟是何款项前后陈述不一,周武一时陈述系领取的管网工程款、一时又陈述的是领取的李胜民个人的借款。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周武就此款不属案涉工程款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茂泰公司辩解的周冲代周武从李胜民处领款10万元应从案涉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周武主张的该款不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周武领款的时间,本院确定周冲代周武领取的工程款应为桩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此款应在2013年2月5日从桩基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四、关于被告茂泰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
被告茂泰公司未在应付工程款的期限内给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而对原告周武要求被告茂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而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关于桩基工程欠款的利息,原告本可要求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40%计算,但其只主张从2012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属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周武已于2013年2月5日领取10万元工程款,故该部分工程欠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5日应按欠款本金241609.50元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41609.50元计算。关于内墙涂料、门装饰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参照合同的约定及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被告茂泰公司应在2013年5月5日支付122087.28元、2015年5月12日支付13565.25元。原告周武均主张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不当,被告茂泰公司应分别从2013年5月6日、2015年5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门装饰工程款中122087.28元应按年利率6.40%计算、13565.25元应按年利率5.10%计算。被告茂泰公司辩解案涉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茂泰公司只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不应承担其他责任的意见,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巴东特校应否在欠付被告茂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周武承担支付工程欠款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发包人承担的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而不是就所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茂泰公司承包巴东特校的综合楼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周武,原告周武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其可以以工程发包人巴东特校为被告主张权利。根据被告巴东特校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与被告茂泰公司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亦尚欠茂泰公司工程款。因此,被告巴东特校应在欠付茂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周武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周武诉请被告巴东特校在欠付被告茂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茂泰公司应给原告周武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周武支付下欠桩基工程款141609.50元、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款71983.53元、门装饰及玻璃黑板、讲台工程款63669元,合计277262.03元;
二、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原告周武支付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桩基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6.40%,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5日按欠款本金241609.50元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41609.50元计算;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及门装饰及玻璃黑板、讲台工程欠款中122087.28元自2013年5月6日按年利率6.4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3565.25元自2015年5月13日按年利率5.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在欠付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原告周武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周武负担3800元,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30元。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贾泽升
审判员:谭文芳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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