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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欢欢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欢欢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杜一波

原告周欢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欢欢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欢欢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被告于某某负主要责任,周虎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于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周虎新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F206B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周欢欢再次治疗的医疗费3522.21元,鉴定费3800元均有票据证实,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欢欢误工期参照鉴定的标准为18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赔偿的47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共计133天(180天-47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4599.03元(40065÷365天×133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原告主张73天(90天-17天),参照上述标准,护理费共计8013元(40065÷365天×73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欢欢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共计20372元(1018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扶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其女周思琪1岁,扶养费7010.8元(8248元×1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欢欢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周欢欢主张营养费2190元过高,因鉴定结论载明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状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351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为宜。原告周欢欢的各项损失共计62817.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欢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4494.83元(14599.03+8013+20372+3000+7010.8+150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欢欢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825.47元[(3522.21+1000+3800)×70%]。以上两项共计60320.3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660元,原告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被告于某某负主要责任,周虎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于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周虎新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F206B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周欢欢再次治疗的医疗费3522.21元,鉴定费3800元均有票据证实,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欢欢误工期参照鉴定的标准为18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赔偿的47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共计133天(180天-47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4599.03元(40065÷365天×133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原告主张73天(90天-17天),参照上述标准,护理费共计8013元(40065÷365天×73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欢欢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共计20372元(1018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扶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其女周思琪1岁,扶养费7010.8元(8248元×1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欢欢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周欢欢主张营养费2190元过高,因鉴定结论载明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状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351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为宜。原告周欢欢的各项损失共计62817.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欢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4494.83元(14599.03+8013+20372+3000+7010.8+150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欢欢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825.47元[(3522.21+1000+3800)×70%]。以上两项共计60320.3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660元,原告负担44元。

审判长: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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