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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官某
刘某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官某。
被告刘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刘某在成都富丽大酒店有限公司6%的股份予以冻结。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江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共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
从2013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013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
拟证实被告刘某共借原告3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
2、成都富丽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
拟证实被告刘某在成都富丽大酒店有股份。
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周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此款利率为2%”。
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此款利率为2分”。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未约定具体的偿还期限,出借人(即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即被告)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2012年12月5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2%,2013年4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
本案原、被告约定利率为2%及利率为2分,从习惯称谓看,“2分”应当是月利率的习惯称谓。
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最低基准年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2%为月利率更加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将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2%及利率为2分认定为月利率。
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及月利率为2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及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周某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周某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389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周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此款利率为2%”。
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此款利率为2分”。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未约定具体的偿还期限,出借人(即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即被告)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2012年12月5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2%,2013年4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
本案原、被告约定利率为2%及利率为2分,从习惯称谓看,“2分”应当是月利率的习惯称谓。
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最低基准年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2%为月利率更加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将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2%及利率为2分认定为月利率。
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及月利率为2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及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周某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周某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389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邓江陵

书记员:胡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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