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谭某甲
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谭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谭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甲在道路上突然停车捡钥匙,未遵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的规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五)项 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甲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根据审理的事实认定本案被告谭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甲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周某甲的各项损失94771.81元,应由被告谭某甲先予赔偿73357.1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3357.1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1414.69元,由被告谭某甲赔偿14990.28元(21414.69元×70%);原告周某甲自负损失6424.41元(21414.6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的各项损失94771.81元,由被告谭某甲赔偿88347.4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73357.1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1414.69元),(被告谭某甲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19800元,可以抵偿)];余款6424.41元,由原告周某甲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700元,原告周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谭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甲在道路上突然停车捡钥匙,未遵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的规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五)项 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甲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根据审理的事实认定本案被告谭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甲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周某甲的各项损失94771.81元,应由被告谭某甲先予赔偿73357.1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3357.1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1414.69元,由被告谭某甲赔偿14990.28元(21414.69元×70%);原告周某甲自负损失6424.41元(21414.6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的各项损失94771.81元,由被告谭某甲赔偿88347.4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73357.1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1414.69元),(被告谭某甲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19800元,可以抵偿)];余款6424.41元,由原告周某甲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700元,原告周某甲负担300元。
审判长:李忠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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