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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尧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甲
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尧某甲
王某甲
姚书生(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崇阳县人。
原告尧某甲,女,汉族,崇阳县人,系原告周某甲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书生,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尧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定志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伊玲、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书生、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甲将鄂L4L017号小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机动车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甲已向原告方垫付赔偿款8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567480元(被告王某甲垫付赔偿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甲、尧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受害人周某乙的身份证及原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崇公交认字第2014(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受害人周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②被告王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3、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①被告王某甲在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保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4、受害人周某乙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协和医院抢救、住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受害人周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证据5、崇阳浩然法医司法所作出的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47号《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死亡周某乙系生前因车祸事故致头颅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衰竭死亡。
证据6、(崇阳县天城镇和平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位居民的签字证明;(崇阳县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周某乙自2001年9月至2006年7月在崇阳县第三小学读书;(受害人周某乙在崇阳县城关中学读书居住在崇阳大道姑父家;(受害人周某乙自2009年7月,初中毕业后,现在在崇阳大道门店开小卖部。
证据7、(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④抢救费4500元;⑤尸体处理费证明;⑥摩托车购置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2677.91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1500元、抢救费4500元、死亡尸体处理费用4080元、以及摩托车购置36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受害人周某乙死亡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理由:受害人周某乙是农村户籍,虽自幼在其姑妈家居住生活,在县城读书,初中毕业后,没有在城镇从业的稳定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周某乙只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要素,但没有一年以上在城镇从业经济收入来源的条件要素,不符合该规定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故此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二、被告王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4L017号小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周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此,受害人周某乙、被告王某甲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被告王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甲予以赔偿;三、被告王某甲已垫付原告方的赔偿款80000元,除被告王某甲抵偿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后,剩余的垫付款要求原告方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被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证言(尧某乙、尧某丙、陈某甲、陈某乙)。证明:(小卖部是周某丙经营;(受害人周某乙近两年来未在42号居住。
证据2、崇阳县天城镇和平社区网络登记录入的《人员信息报告》。证明:受害人周某乙入住其姑妈家的录入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根据受害人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9月5日来看,《人员信息报告》不真实。
证据3、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014年9月11日,天城镇和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的盖章予以证明“情况属实”的字样,并有谢某某某的署名。经谢某某某表述原告方提交的证明,谢某某某签名不是本人所为;(天城镇和平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人员信息报告》网络登记时间2014年9月17日与受害人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14年9月5日来看,其证明不真实。
证据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二份。证明:(被告王某甲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5、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赔偿款收据二份。证明:已向交警部门支付事故赔偿款5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方诉称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三、本案被告王某甲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扣除赔偿损失10%的责任;四、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持证,被告王某甲、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甲、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原告方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受害人周某乙自2009年度起至初中毕业后,在其姑妈家(天城镇崇阳大道六巷)居住读书的事实,但不能不证明受害人周某乙初中毕业后,在城镇经商取得固定收入的事实。故此,被告王某甲、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医疗费42677.91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但对证据7④-⑥有异议:(抢救费4500元,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交正式票据。原告方当庭同意庭审后提交其正式票据,但庭审后未向本院提交其正式票据;(对尸体处理费4080元,认为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对购置摩托车3600元,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摩托车未损坏没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④-⑥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4、5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四份调查笔录(尧某乙、尧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未出庭接受询问的证人证言,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异议理由成立,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方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2、3,崇阳县天城镇和平社区居委会网络登记《人员信息报表》以及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2,受害人周某乙网络登记录入该社区时间2014年9月11日,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3,崇阳县天城镇派出所谢某某某在原告方提交的天城镇和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签字说明,《证明》上的签名不是谢某某某本人所为。原告方认为《证明》上的签名不是谢某某某本人所为属实,但《证明》上的签名是所长授权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2、3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5日,被告王某甲驾驶一辆鄂L4L017号小型客车在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天城镇人民政府路段,与受害人周某乙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受害人周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即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8日,因病危转入武汉同济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10日仍转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42677.91元。2014年9月12日,崇阳浩然法医鉴定所作出了崇阳浩然法鉴(2014)尸鉴字第47号《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意见,死者周某乙系生前因车祸事故致头颅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9月1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4)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与受害人周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甲将鄂L4L017号小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机动车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甲已向原告方垫付赔偿款8万元;(受害人周某乙户籍所在地为崇阳县桂花泉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274201.41元。其中:一、医疗费42677.9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9582.91元;(病危转往武汉同济医院的救护车费、监护费、治疗费、高速公路过路费等20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三、护理费570元(26008元/年÷365天×8天);四、误工费519.3元(23693元/年÷365天/年×8天);五、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六、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84.2元(23693元/年÷365天/年×3人×3天);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八、交通1500元;九、鉴定费125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274201.41元(其中医疗费42677.91元;住院伙食费4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损失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54201.41元,本案原告周某甲的近亲属周某乙(受害人)与被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周某甲、尧某甲自负50%的责任(77100.70元(154201.41元×50%)];被告王某甲赔偿损失77100.71元(154201.41元×50%);属被告王某甲赔偿的损失77100.71元,因被告王某甲投保了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项,故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剔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项10%的部分代为赔偿69390.64元(77100.71元×90%);余款损失7710.07元(77100.71元×10%),由被告王某甲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甲、尧某甲的各项损失274201.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89390.64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9390.64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7710.07元(被告王某甲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80000元可抵偿,抵偿后剩余款项,原告方自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损失余款77100.70元,由原告周某甲、尧某甲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周某甲、尧某甲负担8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274201.41元(其中医疗费42677.91元;住院伙食费4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损失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54201.41元,本案原告周某甲的近亲属周某乙(受害人)与被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周某甲、尧某甲自负50%的责任(77100.70元(154201.41元×50%)];被告王某甲赔偿损失77100.71元(154201.41元×50%);属被告王某甲赔偿的损失77100.71元,因被告王某甲投保了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项,故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剔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项10%的部分代为赔偿69390.64元(77100.71元×90%);余款损失7710.07元(77100.71元×10%),由被告王某甲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甲、尧某甲的各项损失274201.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89390.64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9390.64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7710.07元(被告王某甲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80000元可抵偿,抵偿后剩余款项,原告方自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损失余款77100.70元,由原告周某甲、尧某甲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周某甲、尧某甲负担8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200元。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程艳辉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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