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华生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海华,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某某区城管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某某区城管大队)。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罗向阳,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小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某区城管大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倩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海华、被告某某区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罗向阳、许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晚上八时左右,原告周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武钢十号门门前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不慎跌入路边无窨井盖的窨井中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分局八吉府街派出所的民警送往武钢二医院救治,后转入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14,328.70元。原告的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1,070.3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4,328.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8674.28元(3517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1680(20840元/年×20年×0.1)、交通费300元(酌情),共计69,992.9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系因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十号门与二十一号公路的衔接路段中的窨井盖缺失,其不慎跌入窨井中引起,故该处窨井盖的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故道路中窨井盖的管理人应为负责该区域的城市管理部门。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的窨井盖属于武汉化学工业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化工区城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区城管大队辩称事发地点在移交武汉化学工业区托管时,其并不包括该区域的城市管理工作,故其不是责任主体,针对其抗辩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事发地属于八吉府胡教村,已于2010年整体移交武汉化学工业区托管,行政区划上已属于武汉化学工业区,而被告某某区城管大队理应负责该区域的道路维修及养护,不能以没有签定托管协议而予以免责,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责任的划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窨井盖缺失的情形下,未及时承担起应有的管理修护义务,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中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负有主要责任,而原告周某某作为驾驶人在驾驶电动车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必要的行车安全,其自身疏忽大意也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问题,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941.60元及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请求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酌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40元,因原告未提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8,674.28元(35,179元/年÷365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区城管大队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95.09元(69,992.98元×70%),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20997.89元(69,992.98元×30%)。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承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某某区城管执法大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95.09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某某区城管执法大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1.50元,被告武汉某某某某区城管执法大队负担2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倩倩
书记员: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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