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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伊某精信和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伊某精信和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精信和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伊某市西林区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伊某精信和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在被告单位承包工程施工,部分工程签有承包合同,单位制定了承包管理办法。
合同和管理办法规定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在当月25日前报公司核定后当月30日付款。
原告在承包过程中,全部做到了合同和管理规定约定的各项工作内容,但被告不履行义务,不在当年、当月核定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了兑现自己的承诺(不拖欠工人的当月工资),在精信和当时不核算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将自家在西钢的集资款取出10万元,给工人发放工资和购买施工用材料、工具,造成原告7年间集资利息损失9万余元。
原告在当年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塘塞,不予解决。
具体没有结算的工程量详见1-5表。
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方认定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具体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2008年12月前施工的工程结算时少付的10%工程款,和预结算时付了款但结算时又扣除的工程款,及3号矿槽钢通廊安装未结算款18579.00元。
(见表1)。
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前施工的签证工程应付款和精信和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临时安排的施工项目应付款,及被告方借原告方物品不还和损坏应赔偿款99284.00元。
(见表2、3、4、5)。
3、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以上二项应结算款117863.00元拖欠7年应付的利息92075.00元。
4、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方20余次找被告方协商当年未结算的工程量等所发生的误工费2000.00元。
5、要求被告方承担法院收取的各项费用。
以上合计金额为211938.00元。
被告辩称,双方之前确实存在工程款纠纷,但是此纠纷已在2014西民商初字第14号一案中调解解决。
现双方再无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1、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2008年12月30日、2007年4月4日签订的《企业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
证明双方签订有合同书。
2、被告方制定的《2009年度金属结构工程承包考核管理办法》。
证明被告单位制定有管理办法。
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意见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3、承包工程结算表1-5。
证明被告未结算的工程具体明细。
被告对此五份结算表均有异议。
认为表中证明人是原告原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
盖有公章的是报批单,结没结算不清楚。
有李吉兴签字的不能证明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签字的都是原告自己所列,无被告公司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
4、浦某某的证言并出庭作证。
证明本人是原告方的工程核算员,此1-5份工程结算表都是本人所制定并是实际发生,未结算的工程量。
有部分零散工程和签证工程,被告当时不给结算。
还有部分工程量是按90%预结,余10%没有结算。
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证明上报工程量的情况,不能证实双方有多少未结款项,无法证实原告主张。
5、被告方自制的工程量上报表。
证明尚未结算的工程量。
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所制定,不能做为证据。
6、伊某农商银行2012年贷款利率调整表。
证明利息计算标准。
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所制定,不能做为证据。
7、原告完成工程结算表。
证明工程表中工程量是被告方认可签字后挂帐。
是上次起诉后调解书中的内容,与此次诉请的工程项目不同。
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8、2008年原告班组1月、3月分施工工程量表。
证明管道安装必须进行预算。
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9、2008年4—5月份施工工程项目表。
证明烧结通廊改制一项中只挂帐了改制的安装费用,拆除费用没有结算。
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证据。
10、张某证言。
证明诉请的人工费日工资为100—150元。
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1、(2014)西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明双方已经对帐两次,在此调解书中一次性解决完毕,不再存在任何工程款纠纷。
原告对调解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中解决的工程款项不包括在本案诉请之内。
原告方也是在双方对帐时才知道这些工程没有入帐。
调解书中解决的是双方对帐后挂帐的部分。
本案争议焦点为:
本案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均是2006年至2009年在被告处施工所产生的,且有被告举示的(2014)西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对双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过两次对帐后一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此次诉讼系重复诉讼。
根据以上的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4日,2008年4月20日,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企业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
结算办法为由原告每月25日前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被告,当月30日按双方认定的工程量签定协议,按协议付款。
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并没按协议约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
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日对工程进行对帐后挂帐104450.00元及2014年7月对帐后挂帐71485.00元。
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通过(2014)西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一次性解决。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和法院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能据此再次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已通过(2014)西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一次性解决。
因此,原告此次诉讼系重复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均是2006年至2009年在被告处施工所产生的,且有被告举示的(2014)西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对双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过两次对帐后一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此次诉讼系重复诉讼。
根据以上的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4日,2008年4月20日,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企业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
结算办法为由原告每月25日前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被告,当月30日按双方认定的工程量签定协议,按协议付款。
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并没按协议约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
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日对工程进行对帐后挂帐104450.00元及2014年7月对帐后挂帐71485.00元。
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通过(2014)西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一次性解决。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和法院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能据此再次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已通过(2014)西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一次性解决。
因此,原告此次诉讼系重复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长:杜长林
审判员:高明月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黄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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