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龙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双华,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为保时捷牌越野车(发动机号为CITI96645,车架号为WPIAG2927ELA27393)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就应在保险期限内对被保险车辆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写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但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既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原告周某某对事故发生不负任何责任,故对于本案而言,该项免除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的义务的条款,当属无效,不得适用,被告平安保险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修车花费12486元,被告平安保险对此表示认可,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1248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1248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为保时捷牌越野车(发动机号为CITI96645,车架号为WPIAG2927ELA27393)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就应在保险期限内对被保险车辆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写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但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既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原告周某某对事故发生不负任何责任,故对于本案而言,该项免除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的义务的条款,当属无效,不得适用,被告平安保险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修车花费12486元,被告平安保险对此表示认可,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1248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1248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龙强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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