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贾某
崔林(黑龙江佳木斯郊区东方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林,佳木斯市郊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仉玺钰、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贾某因家庭生活缺少资金,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未约定偿还借款时间及利息,被告贾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据1张。
而后,原告向被告贾某索要借款至今未偿还。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至此款偿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
原、被告不是很熟悉且交往不深,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不存在2014年7月被告因家庭缺少资金而借款,被告即使需要使用资金,也不会向原告借款。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并未标明利息的约定,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违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周某某、被告贾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颁发,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据1份、邮储银行取款凭单1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贾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取款凭单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取款就是借给被告;对借据有异议,此借据被告不清楚,因为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且从借据书面用肉眼审核,此借据的内容非一个人整体书写,此借据内容中周某某和出借人签名及借款日期同借据两个字及其它字迹并非一个人书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借据有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双方的签字及手印,邮储银行取款凭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取款40000元,取款日期、数额与出借款项、时间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借款40000元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贾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时间及利息,被告贾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据1张。
而后,原告向被告贾某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借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被告40000元借款后,被告贾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贾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签订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颁发,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据1份、邮储银行取款凭单1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贾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取款凭单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取款就是借给被告;对借据有异议,此借据被告不清楚,因为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且从借据书面用肉眼审核,此借据的内容非一个人整体书写,此借据内容中周某某和出借人签名及借款日期同借据两个字及其它字迹并非一个人书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借据有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双方的签字及手印,邮储银行取款凭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取款40000元,取款日期、数额与出借款项、时间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借款40000元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贾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时间及利息,被告贾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据1张。
而后,原告向被告贾某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借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被告40000元借款后,被告贾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贾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签订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审判长:纪兴龙

书记员:郭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