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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第七小学四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锋区第七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苗文宏,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学校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原告被被告所有黑B****号吉普车撞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侵权人温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号吉普车肇事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未及时报险,但这种行为不能作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的不负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虽事故发生在校园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人应按照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温某在校内驾车存在缓慢减速行驶、注意观察的注意义务,现被告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其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损失予以赔偿。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可,并依据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庭审是原告的母亲自述其每月资2000元,故本院依此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4000元(2000元/月÷30天×60天)。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故本院予以重新核算,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因原告鉴定及复查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以按单程10元计算,支持交通费40元。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及检查费1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1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86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温某垫付的医疗费98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凤 审 判 员  曹东霞 人民陪审员  任福臣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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