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鸿泰、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给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本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原告周某某承担30%,被告张某某承担70%。原告已赔偿左玉江的合理费用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按其日平均工资为每日100元,左玉江的误工费按其日平均工资为每日110元,二人计算期间均为19天(自2014年2月21日住院之日至出院后两周)。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计为37元/天,护理费计算期间为住院时间5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50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周某某和左玉江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疗费4502.67元(2191元+2311.67元)、,
2、护理费370元(13564元/年÷365天×5天×2人),
3、误工费3990元(3000元/月÷30天×19天+3300元/月÷30天×19天),
4、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362.6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502.6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86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综上,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362.67元(4502.67元+48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及左玉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362.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给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本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原告周某某承担30%,被告张某某承担70%。原告已赔偿左玉江的合理费用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按其日平均工资为每日100元,左玉江的误工费按其日平均工资为每日110元,二人计算期间均为19天(自2014年2月21日住院之日至出院后两周)。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计为37元/天,护理费计算期间为住院时间5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50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周某某和左玉江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疗费4502.67元(2191元+2311.67元)、,
2、护理费370元(13564元/年÷365天×5天×2人),
3、误工费3990元(3000元/月÷30天×19天+3300元/月÷30天×19天),
4、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362.6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502.6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86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综上,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362.67元(4502.67元+48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及左玉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362.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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