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向阳区杏园社区2组72号。
委托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某某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佳木斯市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永平社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某某信用合作社、被告宋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新府苑小区1号楼101号门市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在本院审理的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宋某某借款一案所下发的(2013)郊民商初字第30号的判决书中已进行了审理与认定。该判决书生效后,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郊区法院就(2013)郊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郊区法院执行局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郊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周某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原告遂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郊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有异议,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给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英桂凤 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 人民陪审员 殷丽萍
书记员:李姝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