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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周某与被告于某某、人寿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周某
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文志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周某与被告于某某、人寿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于某某,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701.23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元、周某主张的医疗费103120.4元、救护车费18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主张误工30天系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293.01元(40065元÷365天×3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主张财产损失6100元,因有物价部门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周某主张误工期限120天,因证据不充分,参照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共计47天,参照及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5159.05元(40065元÷365天×47天)。原告周某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17天,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共计1866元(40065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850元(50元×17天)。原告周某主张其他交通费1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为宜。原告周某主张住宿费2900元,根据原告周某的受伤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周某主张营养费5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206B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于某某负担70%责任,原告周某某负30%责任为宜。被告于某某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本案被告于某某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62.3元(1701.23元÷(1701.23元+103120.4元)×10000元],误工费3293.01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6155.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2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3947.25元[(1701.23-162.3+6100-2000)×70%]。以上两项共计10302.36元。
二、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9837.7元(10000元-162.3元],误工费5159.05元,护理费1866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共计20962.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249.89元[(103120.4-9837.7+850+510)×70%]。以上两项共计87212.6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107元,原告周某某、周某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701.23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元、周某主张的医疗费103120.4元、救护车费18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主张误工30天系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293.01元(40065元÷365天×3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主张财产损失6100元,因有物价部门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周某主张误工期限120天,因证据不充分,参照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共计47天,参照及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5159.05元(40065元÷365天×47天)。原告周某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17天,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共计1866元(40065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850元(50元×17天)。原告周某主张其他交通费1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为宜。原告周某主张住宿费2900元,根据原告周某的受伤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周某主张营养费5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206B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于某某负担70%责任,原告周某某负30%责任为宜。被告于某某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本案被告于某某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62.3元(1701.23元÷(1701.23元+103120.4元)×10000元],误工费3293.01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6155.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2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3947.25元[(1701.23-162.3+6100-2000)×70%]。以上两项共计10302.36元。
二、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9837.7元(10000元-162.3元],误工费5159.05元,护理费1866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共计20962.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249.89元[(103120.4-9837.7+850+510)×70%]。以上两项共计87212.6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107元,原告周某某、周某负担153元。

审判长: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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