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徐秀玲,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肖金台,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献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敏杰、人民陪审员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肖金台、叶世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十二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正月认亲订婚,2014年正月二十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按照习俗及被告家人的要求,除去各种花销外,还给付了被告彩礼108588元。后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只身外出务工,不愿再履行婚约,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且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合计人民币86988元(注不含被告已返还的部分);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家咀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原、被告结婚照,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二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
证据二、四份证人证言(陈刚、周水先、邓克勤、周金柱),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了彩礼8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送彩礼不是本人送给被告,而是原告的父亲送给被告的母亲,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第二,原、被告的父母就返还彩礼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已经退还彩礼25000元以及三金。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父亲周金柱的收条及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返还彩礼的事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方已经返还了原告25000元的彩礼,该事已经处理完了。
证据二、被告的嫁妆及购物发票及清单,嫁妆价值44000元,还在原告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有异议,证人周金柱是原告的父亲,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他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返还的25000元是就部分彩礼进行的处理,并没有全部处理完,对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邓春霞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自己承认邓春霞是其大嫂);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所列清单物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清单中的1-4项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可以拿走,5-7项是按农村习俗给亲戚的赠品,其余的价格过高。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与其待证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综合采信原告送了73800元的彩礼给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父亲周金柱签字收条经周金柱本人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份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出正当理由,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嫁妆清单因原告方在质证意见时仅提出价格过高的异议,对嫁妆物品本身并无异议,因此,本院结合农村婚嫁习俗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嫁妆清单所列的财产物品予以确认,但被告没有提供规范的发票证实嫁妆价值为44418元,因此,被告提出嫁妆价值为44418元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份认亲订婚,2014年2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按照农村习俗送给被告彩礼73800元。后来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只身外出务工,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再履行婚约。原、被告就此事多次协商,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退还了25000的彩礼给原告。现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合计人民币86988元(注不含被告已返还的部分);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两点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我国传统风俗习惯给付彩礼一般由男女双方父母经手,双方父母均是为子女代为操办结婚事宜,利益归于婚约男女双方,因此父母代为给付或收取彩礼的行为可等同于婚约男女双方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父亲给付彩礼给被告母亲实质上是原、被告为达成婚约,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退还了25000的彩礼给原告,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婚约一事达成了完整的处理协议。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双方结成夫妻关系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送给被告彩礼73800元,原、被告达成婚约,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不到一个月,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已返还了25000元,彩礼余款为48800元。原、被告虽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为履行婚约均支出了费用且同居期间也存在必要的生活开支,因此,彩礼余款48800元应予适当返还。
被告为履行婚约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30000元。
二、周某应将王某的嫁妆返还给王某,嫁妆物品详见嫁妆清单。
未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某负担500元,王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10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曾献阳
审判员 刘敏杰
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
书记员: 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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