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生海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浙江务工相识并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孩张某乙,并一直由原告抚养。2015年6月1日,原、被告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其中协议第六条规定,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60%。现因被告不履行协议,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抚养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非婚女张某乙的合法身份和生母、生父关系。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育了非婚女张某乙及解除同居关系,双方约定张某乙由周某抚养,张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一千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按比例分摊等事实。
证据三、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星才幼儿园及邻居陈华君、李建超、魏卜娜等人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张某乙一直由周某带养。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我与原告同居、生育女孩张某乙及解除同居关系属实,但该协议是原告以要跳楼相威胁而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非婚生女张某乙应由我抚养为宜,同时,如由我抚养,我可以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母亲罗桂玉出具的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母亲愿意且要求抚养孙女及不要原告出抚养费的意思表示。
经法院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是原告以跳楼相威胁而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对幼儿园及邻居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到庭和幼儿园未提供法人证明、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母亲的申请不能作证据使用。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证明对象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在浙江温州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孩张某乙。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并达成了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第六条规定;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张某乙的教育、医疗费用按其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60。事后被告提出反悔,并要求抚养张某乙。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形式内容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书属迫胁签订、应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和证据和不足。且被抚养人张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被抚养人的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如下;
周某与张某甲同居期间生育女孩张某乙由周某抚养。
张某甲每月向周某支付生活费一千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张某乙满18周岁为止。
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张某甲承担60%、周某承担40%。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生海
书记员: 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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