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刘某
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原告周某。
被告刘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周某借款10万元,原告周某当天就将10万元现金凑齐交与被告刘某,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借款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约束的清楚明确,借款人刘某、出借人周某、担保人刘某乙均签名摁印,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力充分,借款人刘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刘某乙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周某要求自2011年6月4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周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证人张某乙证实原告周某自2012年以来一直以不同的形式催要此款,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到庭做证,证言可以采信,对被告方认为原告周某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常甫路钢兴里的房屋由原告周某使用,被告方称房屋租金可以折抵借款,这一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就房屋使用、保管、租赁问题另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4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周某借款10万元,原告周某当天就将10万元现金凑齐交与被告刘某,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借款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约束的清楚明确,借款人刘某、出借人周某、担保人刘某乙均签名摁印,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力充分,借款人刘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刘某乙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周某要求自2011年6月4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周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证人张某乙证实原告周某自2012年以来一直以不同的形式催要此款,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到庭做证,证言可以采信,对被告方认为原告周某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常甫路钢兴里的房屋由原告周某使用,被告方称房屋租金可以折抵借款,这一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就房屋使用、保管、租赁问题另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4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李晓芳
审判员:周泰莉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张晓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