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盼
原告:周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河北省石家庄市人。
被告:杨某,河北省石家庄市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主要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XXXQX号小型轿车,在望安公路望都县曹庄桥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5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周某某的自行车主张500元。
四、医疗费: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37,565.9元。
原告提供了票据15张、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
五、误工费: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定残日前一天)共125天,为6,773.6元。
六、护理费: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主张按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护理费为12,130.6元。
七、交通费:主张1,500元,提供的票据合计1,050元。
八、营养费:2,10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
十、伤残赔偿金;55,255元。
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
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8.5级。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十二、鉴定费:1,328元
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426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杨某的冀AXXXQ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
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
十五、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5,3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六、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现金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
十七、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周某某认可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已垫付现金10,000元,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认可被告杨某某、杨某已垫付现金30,000元,同意由法院从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扣还给被告杨某某、杨某。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XXXQ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周某某撞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冀AXXXQ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杨某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医药费是37,565.9元、误工费应为6,774元、护理费应为12,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营养费应为2,1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1,05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500元、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754元、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总计133,529.5元。
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664元,余额33,865.5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现金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杨某某、杨某已垫付现金30,000元,原告同意由法院从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扣还给被告杨某某、杨某,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529.5元(已扣除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计1,50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34元(已交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XXXQ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周某某撞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冀AXXXQ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杨某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医药费是37,565.9元、误工费应为6,774元、护理费应为12,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营养费应为2,1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1,05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500元、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754元、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总计133,529.5元。
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664元,余额33,865.5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现金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杨某某、杨某已垫付现金30,000元,原告同意由法院从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扣还给被告杨某某、杨某,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529.5元(已扣除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计1,50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34元(已交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70元。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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