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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权诉被告武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权
张纯果(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武某

原告周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杜尔伯特县。
委托代理人张纯果,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周权与被告武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果、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权诉称,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原杜尔伯特隆舜精制米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杜尔伯特香柏树精制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周权承建被告武某的粮食仓库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25万。
工程完工后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
原告周权与被告武某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工程款还款计划。
在计划中双方约定:周权于2008年6月为武某施工,目前武某尚欠周权工程款80万元人民币。
具体还款计划如下:一、武某在2015年7月30日向周权还款20万元人民币。
二、武某在2015年8月30日向周权还款20万元人民币。
三、武某在2015年9月30日向周权还款20万元人民币。
四、武某在2015年10月30日向周权还款20万元人民币。
并且经自有房产(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魏某某,魏某某与武某系夫妻关系,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外字第00002549号,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二道街136号,建筑面积:135.81平方米)为抵押。
现被告武某仍未还款,综上所述原告周权认为被告武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周权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某立即向原告周权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80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30万元。
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某辩称,工程始终没有进入决算,从上次经过调解之日起开始进入决算,我也一直与原告进行沟通以房子抵工程款,至今未达成一致。
我同意与原告协商尽快解决此事。
庭审中,原告周权举证如下:
出示工程款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八十万元的事实。
被告武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是合同决算,到现在也没有进入正式结算,还款协议是我与原告最终的决算,我也积极配合原告结算,原告不同意不积极配合结算。
出示建设工程合同一份,欲证明八十万欠款的的性质是工程款,欠款的发生地是杜尔伯特县泰康镇。
被告武某质证称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周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原杜尔伯特隆舜精制米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杜尔伯特香柏树精制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周权承建被告武某的粮食仓库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25万元。
工程完工后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
后原告周权与被告武某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工程款还款计划。
在计划中原被告约定:周权于2008年6月为武某施工,目前武某尚欠周权工程款80万元人民币。
具体还款计划如下:一、武某在2015年7月30日向周权还款20万元人民币。
二、武某在2015年8月30日向周权还款20万元人民币。
三、武某在2015年9月30日向周权还款20万元人民币。
四、武某在2015年10月30日向周权还款20万元人民币。
并且经自有房产(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魏某某,魏某某与武某系夫妻关系,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外字第00002549号,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二道街136号,建筑面积:135.81平方米)为抵押。
被告武某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周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款还款计划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武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到期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该款给付完毕时止。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建工程没有决算,但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还款计划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经认可欠原告的工程款为80万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权工程欠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权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减半收取7350.0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款还款计划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武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到期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该款给付完毕时止。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建工程没有决算,但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还款计划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经认可欠原告的工程款为80万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权工程欠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权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减半收取7350.0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增

书记员: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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