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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周某某
李毅(吴桥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月,女,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月浩,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第三人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就读于吴桥县马奇中学。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周正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吴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晓锋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含有房产赠与内容的的部分不能随意撤销,否则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把房产余贷还清后将房产过户到女儿名下,是原、被告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有目的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的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对于赠与女儿的部分实质上仍是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仍是财产分割的范畴,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原告认可当时系自愿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离婚后,一次性还房产贷款系借他人钱款所还,该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即使该借款是真实的,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以后,是原告为履行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为了履行双方对女儿的承诺所致,而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视为其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为其承担。据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晓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含有房产赠与内容的的部分不能随意撤销,否则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把房产余贷还清后将房产过户到女儿名下,是原、被告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有目的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的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对于赠与女儿的部分实质上仍是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仍是财产分割的范畴,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原告认可当时系自愿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离婚后,一次性还房产贷款系借他人钱款所还,该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即使该借款是真实的,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以后,是原告为履行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为了履行双方对女儿的承诺所致,而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视为其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为其承担。据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晓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史江涛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于铁章

书记员:崔洪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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