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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显全、廖细水、廖某某、廖某某诉被告汪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显全。
原告:廖细水。
原告:廖某某。
原告:廖某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江林。
被告:汪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大道69号。
负责人:孙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显全、廖细水、廖某某、廖某某诉被告汪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江林,被告汪某某,被告阳某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四原告因其亲属周金英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次事故导致周金英死亡,其夫原告廖细水患病,理应获得扶养费。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某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面包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四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97,040(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26元(16,681元/年×5年÷3+16,681元/年×17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93,974.5元。因本次事故系行人周金英和机动车发生碰撞,依照《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按4:6比例承担。由被告阳某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10,000元,被告阳某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50,384.7元(497,040元+122,326元+50,000元+3000元-110,000元)×60%。扣减已获得赔偿款16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300,384.7元(110,000元+350,384.7元-160,000元。余下损失233,589.8元(693,974.5元-110,000元-350,384.7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显全、廖细水、廖某某、廖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显全、廖细水、廖某某、廖某某350,384.7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汪某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160,000元,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周显全、廖细水、廖某某、廖某某300,384.7元;支付被告被告汪某某160,00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显全、廖细水、廖某某、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12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周显全、廖细水、廖某某、廖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汪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周显全、廖细水、廖某某、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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