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电能源富拉尔基热电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谦,男,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姚志强、人民陪审员兰议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及证人证言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罚息等约定总额已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显
东借款本金23万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
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诉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8.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博 审 判 员 姚志强 人民陪审员 兰议荣
书记员:高功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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