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杨主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袁某某、杨主义、杨某某、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袁某某、杨主义、杨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23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6日,杜五羊驾驶HFE661小轿车在麻城镇219省道上将行人罗家玉擦伤,随后罗家玉被后续驶来的原告驾驶的鄂HCD195小轿车碾压拖挂致罗家玉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杜五羊与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垫付了丧葬费23900元。2017年5月12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04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的损失中,丧葬费一项为2366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判决书未确定原告向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杜五羊驾驶HFE661小轿车在麻城镇219省道上将行人罗家玉擦倒,随后罗家玉被后续驶来的原告驾驶的鄂HCD195小轿车碾压拖挂致罗家玉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杜五羊与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交警部门向被告垫付了丧葬费239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于2017年1月9日领取该垫付款。五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鄂0804民初2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的损失中,丧葬费一项为2366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判决书未确定原告向被告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804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向被告赔付丧葬费23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已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丧葬费239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袁某某、杨主义、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39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小瑜
书记员代 金 玉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2017)鄂0804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支公司及杜五羊已依法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原告垫付23900元丧葬费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 3、(2017)鄂0804财保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赔偿款进行了保全; 4、交通事故预付金支付通知书、现金记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实际领受了原告垫付的23900元丧葬费的事实。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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