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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云诉被告湖南省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乔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云
何芳斌
湖南省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童超
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
乔建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
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
何延中

原告周某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芳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省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乔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姚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何延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某云之夫。
原告周某云诉被告湖南省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乔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乔建平以何延中为工程承包人,应承担本案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何延中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何延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芳斌,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超,被告天某公司、乔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智,被告乔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英,被告何延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乔建平在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又违反约定以低于其承包价的综合单价转包给被告何延中,何延中与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应当认定被告乔建平雇请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被告乔建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乔建平没有承包资质,应当与被告乔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某公司、乔建平连带赔偿。原告与被告何延中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是被告乔建平的雇员,共同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何延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原告仅佩戴安全帽在三楼外墙钢架上作业,无其他保护措施,对作业平台安全性亦未做充分检查,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其自负20%的经济损失为宜;
三、对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多年,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点相关标准计算。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9609.96元;2、护理费3187.33元;3、误工费38248元/年÷365天×54天=5658.6元;4、营养费10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元;6、交通费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5天=1000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赔偿金26570元×20年×10%=531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83.75元,以上共计79979.64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云所受经济损失79979.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赔偿26309.96(含残疾赔偿金15000元、医疗费9609.9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余款53669.68元由被告湖南省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乔建平连带赔偿80%即42935.74元,以上赔偿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何延中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被告湖南省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乔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乔建平在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又违反约定以低于其承包价的综合单价转包给被告何延中,何延中与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应当认定被告乔建平雇请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被告乔建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乔建平没有承包资质,应当与被告乔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某公司、乔建平连带赔偿。原告与被告何延中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是被告乔建平的雇员,共同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何延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原告仅佩戴安全帽在三楼外墙钢架上作业,无其他保护措施,对作业平台安全性亦未做充分检查,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其自负20%的经济损失为宜;
三、对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多年,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点相关标准计算。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9609.96元;2、护理费3187.33元;3、误工费38248元/年÷365天×54天=5658.6元;4、营养费10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元;6、交通费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5天=1000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赔偿金26570元×20年×10%=531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83.75元,以上共计79979.64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云所受经济损失79979.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赔偿26309.96(含残疾赔偿金15000元、医疗费9609.9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余款53669.68元由被告湖南省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乔建平连带赔偿80%即42935.74元,以上赔偿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何延中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被告湖南省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乔建平负担。

审判长:唐建军

书记员:杨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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