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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许亚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双堂乡贾岗村2区84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亚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昝岗镇十间房村1组005号,身份证号13063819920815655X。
被告刘文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昝岗镇十间房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许亚彬、刘文平及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许亚彬驾驶冀FK577C号小型轿车在雄县旅游路张庄村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亚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雄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发生医疗费51631元。出院后发生西药费1390元。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因局部多处皮肤条状瘢痕累计达21.5厘米,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由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均鉴定为30-60日,发生鉴定费3260元。原告为农民工月工资3200元。在上述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发生交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文平为许亚彬驾驶的事故车行驶证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许亚彬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亚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分别确定为70%和30%。因许亚彬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631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药物治疗,故对出院后的西药费139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月工资3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307元(3200÷30天×106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分别确定为60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514元(33543÷365×60),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根据原告在保定住院,出院后在北京购药及在保定作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0元,其主张4321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35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44204(11051×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3260元由鉴定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600元,提交的证据为买手机收据,仅此不能证明手机在事故中损坏,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文平作为许亚彬驾驶的事故车的驾驶证车主,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主张刘文平与许亚彬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亚彬垫付款1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307元,护理费5514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260元,本项共计744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825元[(51631-10000+1390+3500+1800)×70%]。
三、原告周某返还被告许亚彬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许亚彬负担1229元,由原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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