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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文某、周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宝某石膏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文某,男。
原告:周某某,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平、李勤,荆门市掇刀区白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市宝某石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庆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捍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文某、周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宝某石膏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平,被告荆门市宝某石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房屋搬迁费9978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均系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办荣星村二组村民。1997年,原告周文某取得了该村二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面积为432.10平方米的住宅,后该住宅一直由儿子周某某居住、使用。2016年3月,因被告1、2号矿井采矿已将原告房屋地下石膏采掘,原告的房屋应作为采空区房屋搬迁处理。2016年3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达成了《房屋搬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房屋搬迁费149788.80元,并在搬迁协议生效后一次性将搬迁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99788.80元未支付,双方发生在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荆门市宝某石膏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事实认可,对应支付二原告房屋搬迁费无异议,但被告目前已歇业,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荆门市宝某石膏有限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搬迁费用,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搬迁费9978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宝某石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文某、周某某支付房屋搬迁费9978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被告荆门市宝某石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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