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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杰(系原告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滦区。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滦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夏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尹玉杰、成立伟,被告夏某某及二被告夏某某、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任子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4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营养费940.00元、护理费33600.00元、误工费33878.88元、交通费5000.00元,合计194818.4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二份;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病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诊疗经过。
证据3、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处方笺及购药收据各一份;南皮县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4、承某承钢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某市双滦区秀水大道S254号路灯杆处向左掉头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夏某某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19011.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次住院合计住院47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00元(50.00元/天×47天)。原告伤情较重,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40.00元(20.00元/天×4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0.00元/天,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336天,没有医嘱建议及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8条,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0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00.00元(100.00元/天×100天)。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为100.83元,因原告伤残鉴定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其误工费至其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计102天,本院参照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8条,酌定原告的本次诉讼中合理的误工期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99.60元(100.83元/天×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在发生费用的范围内酌定为3000.00元。
冀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夏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主张损失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62260.00元,故本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5099.60元(护理费10000.00元+误工费12099.60元+交通费3000.00元)。其余损失122301.87元(医疗费1190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营养费94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均同意主次责任赔偿比例为70%、30%),应由被告夏某某赔偿85611.31元(122301.87元×70%),由原告自行负担36690.56元(122301.87元×30%)。但本案中,原告在受伤治疗过程中,未完全遵循医嘱建议,造成损失扩大,且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固定术后内固定螺钉断裂与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是多少,无法确定,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右股骨干骨折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适当减轻被告夏某某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夏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9927.92元[85611.31元×(1-30%)]。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影响其他车辆行驶,原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夏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所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夏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25099.60元;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59927.92元;
三、被告夏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09元,由被告夏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各负担73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秋鹏 审 判 员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书记员: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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