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王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父亲),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那吉镇中央街15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534305-4。
负责人:尹成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下文简称人民财保阿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保阿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197.8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16时许,在铁锋区龙华路与橡胶厂胡同交叉路口,王某驾驶蒙E615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周某某驾驶的黑BA08915号(事故发生时未悬挂)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及乘坐黑BA08915号电动自行车的乘员张淑辉受伤及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张淑辉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王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应该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腿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47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出院后休息28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护理费为800.00元,原告每天误工损失为116.66元。原告误工36天,误工费为4,199.76元,电动车维修费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63.81元。蒙E615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标的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身体的损伤,被告王某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但被告人民财保阿某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人民财保阿某某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7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4,199.76元、电动车维修费600.00元、护理费800.00元,共计11,16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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