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原告邢某某。
原告郝某某。
原告曹宝某。
原告曹会来。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忠义乡西北营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贾维民。
委托代理人孙好清。
被告康某某忠义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赵凤翔,康某某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邢某某、郝某某、曹宝某、曹会来、王某等六人诉被告康某某忠义乡西北营村民委员会、康某某忠义乡人民政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邢某某、郝某某、曹会来、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和被告康某某忠义乡西北营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贾维民、孙好清,被告康某某忠义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凤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1日,任丘市青塔乡青二砖瓦厂与被告康某某忠义乡西北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立蒸空机砖厂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设立一家砖厂(即康某某忠义联兴砖厂),预计总投资100万元,双方各占50%的股份,青二砖厂负责机器设备及技术指导等,西北营村负责占地、生产用土、建窑、厂房建筑、申领各种证件等,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共负盈亏,所获利润双方平分。1994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议定书》、1994年9月26日又签订补充条款,双方就各自负责的具体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就退伙情形及合伙期满后处理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补充条款约定“合同期限为六年,合同期满后可重新签订合同,若甲方(任丘青二砖厂)不愿重新签订,则由乙方(康保西北营村委会)按砖厂固定资产总投资金额的40%付给甲方,砖厂全部资产归乙方所有”;“在合同期间,乙方保证甲方的所有利益及甲方人员所享有的权利,若出现问题,由乙方出面解决,乙方不能解决,允许甲方退股”。1994年底至1995年,青二砖厂陆续将制砖机器设备运送到康某某忠义乡西北营村完成安装、并试车试产成功,因西北营村委会建窑缺砖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将试产出的几批砖用于建窑。西北营村委会于1996年3月3日由时任村支书的吴学广出具了设备接收清单,包括320千瓦变化器、电机、60型洛阳推土机、40型制砖机、搅拌机、切坯机、给料机、落板机、输送架、对辊、气泵、水泵、电焊机等制砖机器设备。1996年6月,双方合办的康某某忠义联兴砖厂未进行正式生产经营,便因当年西北营村民集体上访和村支书吴学广存在经济问题而被康某某委决定将该联办砖厂改为乡办,一切债权债务连同任丘市青塔乡青二砖厂运送来的制砖机器设备由康某某忠义乡人民政府接管、组织生产,西北营村随后向忠义乡政府下设的企管办进行了移交,制成砖厂账目移交表。该表显示当时移交时,该联办砖厂账目金额为533720.61元,其中固定资产总投资金额为254493.27元,包括40型砖机、电机、风机、输送架、潜水泵等。1996年底,忠义乡政府与任丘市青二砖厂就青二砖厂退股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形成一致解决方案。此后,青二砖厂各股东多次同忠义乡政府进行协商、要求退股,均没有得到妥善解决。2006年6月13日,忠义乡政府将乡办砖厂承包给吴学广,期限八年,承包费179482.85元。承包期满,原告又同忠义乡政府进行过协商要求退还机器设备或折价赔偿,忠义乡政府答复已将机器设备变卖,未达成一致协议,便诉至法院。
另查明,任丘市青塔乡青二砖瓦厂是由个人投资组建的合伙组织,不是村办企业,未进行工商登记,且该厂与任丘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任丘市青塔二村机制砖瓦厂”不是同一家企业。青二砖瓦厂原股东成员共计七人,原股东曹乱已去世,其股权由长子曹宝某继承,并得到曹乱妻子孟歌英的书面同意和其他股东的认可;该厂股东除六名原告外,原股东章金槐已于1994年7月21日退股,书面承诺与青二砖厂无任何关系。六名原告系青二砖瓦厂个人合伙股东,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立蒸空机砖厂协议书》、《合同议定书》及其补充条款、设备登记、康某某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调查报告、闫占江与崔一层的书面情况说明、砖厂账目移交表、砖厂承包合同、证人吴学广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两次庭审笔录等所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是忠义乡政府是否接收了原告的制砖机器设备、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赔偿数额为多少。
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任丘市青塔乡青二砖瓦厂与被告康某某忠义乡西北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青二砖厂系六原告个人合伙组织,六原告作为自然人也均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合伙权利遭到侵害时有权利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原告的合伙权益遭到侵害是在1996年6月县委决定将联办砖厂改由乡政府接管时,而本案起诉于2016年1月,未超最长20年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原告等人一直向忠义乡政府讨要机器,未放弃自己的诉权。故原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忠义乡政府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忠义乡政府是否接收了原告的制砖机器设备、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赔偿数额为多少。根据两次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砖厂账目移交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西北营村委会合办的忠义联兴砖厂未正式投入生产经营,该厂所有资产包括原告入伙的制砖机器设备等已转交给忠义乡政府下设的企管办,忠义乡政府已接收原告的制砖机器设备。原告与西北营村委会对联兴砖厂是共有关系,共有人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西北营村委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处分砖厂所有财产,其行为无效。忠义乡政府,明知砖厂是合伙企业,亦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将联兴砖厂收归乡政府名下,存在过错,应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现忠义乡政府将砖厂设备变卖,应合理赔偿损失。从砖机设备使用时间、机器折旧及原告与西北营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金额应以忠义乡政府接收机器设备时固定资产总投资金额的50%计算为宜。西北营村委会将合办砖厂的资产移交给忠义乡政府,属于执行行政命令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砖厂账目移交表,该表显示当时移交时,固定资产总投资金额为254493.27元。所以,被告忠义乡政府应赔付原告254493.27×50%=127247元。鉴于合办的联兴砖厂未形成严格、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原告与西北营村委会未进行过清算,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指定清算,原告方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忠义乡政府提供的关于忠义乡政府与吴学广之间的债务等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无法证明合办的联兴砖厂移交忠义乡政府时资不抵债,故对被告忠义乡政府的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忠义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272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六原告负担6560元,由被告康某某忠义乡人民政府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磊 代理审判员 王家元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书记员:韩丽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股: …………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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