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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张玉英
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黄晓东
邓某某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玉英(周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二建公司)、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黑中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后,哈二建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黑高商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英,被告哈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东,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邓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问题。被告邓某某在承建黑河公安小区工程期间,以黑河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在周某某亲属处借款337.8万元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邓某某在该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黑河项目部公章。该行为能够证实其因承建工程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且有周某某提供的其亲属将借款汇入黑河项目部财务人员及相关人员银行卡内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周某某已按约定给付了借款的事实存在,故被告邓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给付借款及支付合理利息的义务。被告邓某某认为黑河项目部的借款行为应由哈二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哈二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哈二建公司违反国家有关建筑行业法律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邓某某,其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系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承认。因哈二建公司违法将黑河公安小区工程转包给邓某某,并设立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内设机构黑河项目部,为邓某某非法对外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创造条件,致使邓某某在建设该工程期间以该公司黑河项目部的名义借款多笔,引发本诉讼案件,哈尔滨第二建筑公司对黑河项目部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由黑河项目部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应由设立黑河项目部的被告哈二建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邓某某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外,被告哈二建公司亦应对被告邓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哈二建公司以借款协议并不是哈二建公司授权签订的,其对被告邓某某以黑河项目部的名义所为的借款行为不负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原告周某某在起诉状中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42.76万元,按双方商定月利率3%付息。在庭审中,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亲属共支付借款人民币337.8万元,并且周某某在庭审中承认邓某某曾偿还给其部分钱款。被告邓某某亦在庭审中承认其曾偿还给周某某部分钱款。邓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在2013年6月30日,周某某与邓某某对借款进行结算时,周某某向其提供的,由周某某妻子张玉英书写的“公安小区工程邓某某、孙凤岭借款明细”中记载,邓某某向周某某借款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70万元,对此,周某某及邓某某均予承认。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70万元。另外,虽然周某某、邓某某均承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但该利息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既原告周某某及亲属借给被告邓某某及黑河项目部借款本金为270万元,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其中:1、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79,793.26元。
2、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58,923.72元。
3、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04,118.59元。
4、借款本金50万元2笔共100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5,177.53元。
5、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9,996.71元。
以上五笔借款利息合计为678,009.81元,按4倍计算后为2,712,039.24元(利息计算表附后)。即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款为2,712,039.24元。
综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被告哈二建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周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2,712,039.24元,本息合计5,412,03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93.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43.00元,被告邓某某、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9,650.00元。邮寄费25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邓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问题。被告邓某某在承建黑河公安小区工程期间,以黑河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在周某某亲属处借款337.8万元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邓某某在该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黑河项目部公章。该行为能够证实其因承建工程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且有周某某提供的其亲属将借款汇入黑河项目部财务人员及相关人员银行卡内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周某某已按约定给付了借款的事实存在,故被告邓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给付借款及支付合理利息的义务。被告邓某某认为黑河项目部的借款行为应由哈二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哈二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哈二建公司违反国家有关建筑行业法律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邓某某,其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系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承认。因哈二建公司违法将黑河公安小区工程转包给邓某某,并设立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内设机构黑河项目部,为邓某某非法对外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创造条件,致使邓某某在建设该工程期间以该公司黑河项目部的名义借款多笔,引发本诉讼案件,哈尔滨第二建筑公司对黑河项目部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由黑河项目部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应由设立黑河项目部的被告哈二建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邓某某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外,被告哈二建公司亦应对被告邓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哈二建公司以借款协议并不是哈二建公司授权签订的,其对被告邓某某以黑河项目部的名义所为的借款行为不负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原告周某某在起诉状中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42.76万元,按双方商定月利率3%付息。在庭审中,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亲属共支付借款人民币337.8万元,并且周某某在庭审中承认邓某某曾偿还给其部分钱款。被告邓某某亦在庭审中承认其曾偿还给周某某部分钱款。邓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在2013年6月30日,周某某与邓某某对借款进行结算时,周某某向其提供的,由周某某妻子张玉英书写的“公安小区工程邓某某、孙凤岭借款明细”中记载,邓某某向周某某借款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70万元,对此,周某某及邓某某均予承认。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70万元。另外,虽然周某某、邓某某均承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但该利息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既原告周某某及亲属借给被告邓某某及黑河项目部借款本金为270万元,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其中:1、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79,793.26元。
2、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58,923.72元。
3、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04,118.59元。
4、借款本金50万元2笔共100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5,177.53元。
5、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9,996.71元。
以上五笔借款利息合计为678,009.81元,按4倍计算后为2,712,039.24元(利息计算表附后)。即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款为2,712,039.24元。
综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被告哈二建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周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2,712,039.24元,本息合计5,412,03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93.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43.00元,被告邓某某、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9,650.00元。邮寄费25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东坡
审判员:关实
审判员:孙伟华

书记员: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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