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周围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
被告周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周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周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分别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周围是父子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0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每天0.5%收取滞纳金,被告周围为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某某应予还款,并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围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借款时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利息;
二、被告周围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某某应予还款,并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围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借款时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利息;
二、被告周围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云
审判员:邹学慧
审判员:李有财
书记员: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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