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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未获得赔偿,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471.8元(精神损失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5522元,另外还给付了现金500元,原告获保险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我方修车花费了3594元,原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彭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H×××××号轿车沿219省道由沙洋向荆门方向行驶,18时50分,行至双庙路口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大运”正三轮摩托车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彭某与周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鄂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伤残等级问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经重新鉴定后,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但原告及保险公司均认可原湖北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的意见,对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称与彭某签订合同前,将权利义务向彭某告知,超出国家基本医疗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彭某否认保险公司向其告知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医疗费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彭某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未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支出,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鉴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定400元。4.修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修理票据,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合理费用:交通费335元,餐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餐费200元,系合理合法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重新鉴定费25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不一致,故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支出的第一次鉴定费2700元,因原鉴定意见部分采纳,本院支持1700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被告彭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3月28日,双方协商选定的重新鉴定机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周某某、彭某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彭某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现金500元,原告称未收到该费用,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彭某所花修理费与原告诉请无关,可以另行对该费用提出主张。原告各项损失:护理费5371.8元,误工费10344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0522元(其中被告彭某垫付155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区实际,本院支持850元(50元/天×17天)。因重新鉴定后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05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司法实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支持交通费735元,餐费200元,鉴定费1700元。修理费53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722.8元(其中彭某垫付医疗费155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450.8元[伤残限额内16450.8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重新鉴定费5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1450.8元;下余26272元,由被告彭某赔偿50%,即1313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鄂H×××××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21450.8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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