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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志海、唐淑文、王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顺义、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志海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唐淑文
王某某
周某某
张某某
湛华猛(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
李顺义
李家实
曾兆书(湖北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周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邹寺后村人。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淑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邹寺村人。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邹寺村人。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邹寺村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周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湛华猛,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家实,男,系李顺义之子。
委托代理人曾兆书,湖北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唐凤平,公司经理。
原告周志海、唐淑文、王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顺义、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文、王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原告周志海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湛华猛,被告李顺义未到庭,被告李顺义委托代理人李家实,曾兆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容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周鉴与被告张某某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构成重大过失,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顺义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顺义按50%的比例赔偿。李顺义辩称肇事挂车系租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其女儿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居住,由天津市口东派出所和天津市宝平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周鉴的死亡赔偿金按天津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9626元计算20年为592520元。丧葬费按2013年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2699.5元。运尸费、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另主张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津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24元计算18年的二分之一为180216元(20024×18÷2)。被告李顺义辩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志海、唐淑文、王某某、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本项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李顺义赔偿原告周志海、唐淑文、王某某、周某某死亡赔偿金251260元(502520÷2),丧葬费16350元(32699.5÷2),被扶养人生活费90108元(180216÷2),本项合计357718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志海、唐淑文、王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被告李顺义负担3332元,由原告周志海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容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周鉴与被告张某某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构成重大过失,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顺义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顺义按50%的比例赔偿。李顺义辩称肇事挂车系租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其女儿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居住,由天津市口东派出所和天津市宝平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周鉴的死亡赔偿金按天津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9626元计算20年为592520元。丧葬费按2013年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2699.5元。运尸费、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另主张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津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24元计算18年的二分之一为180216元(20024×18÷2)。被告李顺义辩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志海、唐淑文、王某某、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本项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李顺义赔偿原告周志海、唐淑文、王某某、周某某死亡赔偿金251260元(502520÷2),丧葬费16350元(32699.5÷2),被扶养人生活费90108元(180216÷2),本项合计357718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志海、唐淑文、王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被告李顺义负担3332元,由原告周志海负担1005元。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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