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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希贤,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张某
被告张振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献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敏杰、人民陪审员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11月22日恢复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希贤,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某驾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张振华虽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被告张某才是交通事故肇事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振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张振华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受害人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当事人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损失,理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该约定当然无效,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为21911.86元;2、伤残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20年×10%),3、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本院150天,参照2016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28305元÷365天=77.55元/天)即误工费11632.5元=77.55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50元);5、营养费为900元(60天×15元);6、护理费为4653元(60天×77.55元/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参照2016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28305元÷365天=77.55元/天);7、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为2500元。综上,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为69285.3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某52473.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11632.5元、护理费46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周某某16811.86元;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285.36元。
二、周某某返还张某为其垫付的28976.86元;
三、驳回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献阳 审 判 员  刘敏杰 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

书记员: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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