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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彬与被告赤峰宝某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彬
于国志(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赤峰宝某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维华
刘昌(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国志,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宝某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华,赤峰宝某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昌,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彬与被告赤峰宝某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彬及其代理人于国志,被告赤峰宝某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张维华、刘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证,被告对证明无异议,予以采信。
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143号文件,证明计算损失的标准为每亩1411元。
被告质证为,我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偿25倍有异议,本案是塌陷地补偿的财产损害赔偿,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是国家征占地的标准。耕种经营的土地塌陷的程度国家有明确的标准,该文件在周彬的案件不能使用。塌陷地没有达到绝收的标准,被告补偿每亩600元已经可以达到标准。
本院认证,该文件是对征占土地的补偿标准,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系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无关。
3、原告土地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每亩地毛收入为1530元,纯收入为900元。
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在塌陷地的补偿上,我们认可每亩收入及纯收入每亩900元,原告再鉴定,我们认为没有意义。
本院认证,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赤峰宝某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4.下坎子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与下坎村组达成塌陷地补偿协议,自2013年执行。
5.补偿说明一份,证明应补偿土地的状况、亩数项目、金额,原告及其他6户不同意。
6.下坎子村4组塌陷补偿分配方案,证明除原告及其他6户外,其他户全部同意补偿方式及金额。
7.下坎子村四组土地的细表,证明全组涉案土地承包的亩数。
8.下坎子村四组组长签署的不同意分配方案的名单,证明原告及其他6户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及补偿方式。
原告质证为,对情况说明及补偿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对关联性有异议、目的性,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与原告没有关系,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由于被告的开采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对土地明细和不同意的分配方案没有异议。对土地明细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我们事实上耕种了10.4亩。赔偿方案应依据每人村民的不同受损程度进行补偿。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证,原告虽对提出异议,但综合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原告土地塌陷程度,对风水沟镇下坎子村第4组组长张勤进行询问,证明原告土地塌陷程度。
原告质证为,没有异议,原告的地是水浇地,形成盆地,确实造成绝收。因为条件不适合,所以造成无法耕种。
被告质证为,对笔录无异议,但盆地不存在,盆地应是中间地四周低,但现场不是这种情况。也没有造成绝收。
本院认证,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采掘行为导致原告土地塌陷,产量减产,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虽主张塌陷导致土地绝收,但根据本院实地勘察及对张勤的询问,原告土地并未达到绝收程度,尚能耕种,虽塌陷程度比他人严重些,但被告对原告土地每亩补偿600元也足以补偿原告土地减产损失,故不宜再增加补偿额度。考虑到原告土地有可能进一步塌陷,被告对原告补偿也会发生变化,不宜一次性补偿原告土地承包三十年内的损失,本次只对原告2013年、2014年度损失进行补偿。原告土地4.7亩,被告应赔偿原告2013年、2014年度损失为56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宝某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彬土地损失564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周彬负担3280元,被告赤峰宝某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采掘行为导致原告土地塌陷,产量减产,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虽主张塌陷导致土地绝收,但根据本院实地勘察及对张勤的询问,原告土地并未达到绝收程度,尚能耕种,虽塌陷程度比他人严重些,但被告对原告土地每亩补偿600元也足以补偿原告土地减产损失,故不宜再增加补偿额度。考虑到原告土地有可能进一步塌陷,被告对原告补偿也会发生变化,不宜一次性补偿原告土地承包三十年内的损失,本次只对原告2013年、2014年度损失进行补偿。原告土地4.7亩,被告应赔偿原告2013年、2014年度损失为56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宝某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彬土地损失564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周彬负担3280元,被告赤峰宝某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钱风
审判员:宋占武
审判员:李志国

书记员:石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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