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
付卫东
李某来
邵某
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蒲团乡吉刘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来,男。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卫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邵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2016年1月28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邵某银行存款4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6年2月1日查封了属被告邵某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庙鹅岭村七组住宅楼一层东户、三层西户、武昌大道173号三号楼一单元五层东户房屋各一套。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2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周某某均通过汇款方式转入被告李某来帐户,后因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未向原告周某某还本付息,借款期限每届满一年,被告李某来均与原告周某某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并盖章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且成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来每年结算本息的行为,是对原欠款行为的延续,被告邵某辩解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于2015年8月向原告周某某与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来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周某某偿还人民币40,000元,双方对该笔还款没有约定是还本还是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另,2015年8月,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与原告周某某结算后出具的490,000元借条也未将此款作为本金予以充减,故该款应为利息,因该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490,000元借条中包括70,000元利息,因前期转为本金的70,000元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故三张借条共载明的490,000元均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则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实际下欠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90,000元。
二、被告邵某是否应对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下欠原告周某某的借款本金49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周某某提交了2015年8月15日,金额分别为270,000元、12万元和2015年8月16日,金额为10万元的三张借条,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均签字盖章确认,同时被告邵某在三张借条上分别书写了“证明人”“担保”和“督促担保”字样,并在其中的12万元、10万元二张借条上的“证明人”、“督促担保”字样后签名,本院认为,被告邵某在上述字样后签名,应视为其自愿对12万元、10万元的借款承担“证明人”和“督促担保”的责任。但对于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被告邵某只在“证明人”后签名,而没在“担保”后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按被告邵某在同一天的120,000元的借条上的签名格式,可认定被告邵某的真实意思是只愿对270,000元的借款承担“证明人”责任,而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虽“担保”字样是被告邵某书写,但被告邵某对“担保”没有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签名确认,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邵某对27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邵某对220,000元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则被告邵某应对22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结算后,原告周某某催收借款未果,被告邵某分三次向原告周某某帐户共计转款27,000元,被告邵某辩解该款是其借给原告周某某的,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款视为是被告邵某作为担保人履行的保证义务。另,被告邵某在22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确认“督促担保”时,没有利息的约定,故27,000元应为代偿的借款本金,则被告邵某还应对193,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有权向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被告李某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为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周某某在向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催收借款未果时,被告邵某向原告周某某代为偿还借款27,000元,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偿还借款4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作为担保人,在其担保的220,000元的范围内已向原告周某某代偿借款27,000元,则被告邵某应对193,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63,000元。
二、被告邵某对上述借款中的193,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向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来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3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043元,由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59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2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周某某均通过汇款方式转入被告李某来帐户,后因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未向原告周某某还本付息,借款期限每届满一年,被告李某来均与原告周某某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并盖章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且成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来每年结算本息的行为,是对原欠款行为的延续,被告邵某辩解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于2015年8月向原告周某某与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来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周某某偿还人民币40,000元,双方对该笔还款没有约定是还本还是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另,2015年8月,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与原告周某某结算后出具的490,000元借条也未将此款作为本金予以充减,故该款应为利息,因该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490,000元借条中包括70,000元利息,因前期转为本金的70,000元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故三张借条共载明的490,000元均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则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实际下欠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90,000元。
二、被告邵某是否应对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下欠原告周某某的借款本金49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周某某提交了2015年8月15日,金额分别为270,000元、12万元和2015年8月16日,金额为10万元的三张借条,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均签字盖章确认,同时被告邵某在三张借条上分别书写了“证明人”“担保”和“督促担保”字样,并在其中的12万元、10万元二张借条上的“证明人”、“督促担保”字样后签名,本院认为,被告邵某在上述字样后签名,应视为其自愿对12万元、10万元的借款承担“证明人”和“督促担保”的责任。但对于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被告邵某只在“证明人”后签名,而没在“担保”后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按被告邵某在同一天的120,000元的借条上的签名格式,可认定被告邵某的真实意思是只愿对270,000元的借款承担“证明人”责任,而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虽“担保”字样是被告邵某书写,但被告邵某对“担保”没有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签名确认,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邵某对27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邵某对220,000元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则被告邵某应对22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结算后,原告周某某催收借款未果,被告邵某分三次向原告周某某帐户共计转款27,000元,被告邵某辩解该款是其借给原告周某某的,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款视为是被告邵某作为担保人履行的保证义务。另,被告邵某在22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确认“督促担保”时,没有利息的约定,故27,000元应为代偿的借款本金,则被告邵某还应对193,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有权向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被告李某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为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周某某在向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催收借款未果时,被告邵某向原告周某某代为偿还借款27,000元,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偿还借款4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作为担保人,在其担保的220,000元的范围内已向原告周某某代偿借款27,000元,则被告邵某应对193,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63,000元。
二、被告邵某对上述借款中的193,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向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来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3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043元,由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来共同承担。
审判长: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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