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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第三营业部及第三人周鹏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第三营业部
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周鹏举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第三营业部。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周鹏举。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及第三人周鹏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第三人周鹏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6月26日,第三人周鹏举驾驶鄂A×××××小型客车,行驶至葛店商品一条街路口时,与受害人龚翠兰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龚翠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调解,第三人周鹏举除支付抢救费用外,另行赔偿受害人龚翠兰家属各项损失总计580,000元。
因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
现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支付保险金6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以此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四、调解书、赔偿凭证,以此证实第三人周鹏举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意见,并支付赔偿款580,000元。
证据五、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以此证实事故受害者龚翠兰抢救治疗情况。
证据六、死亡医学证明、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以此证实事故受害者龚翠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七、村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户口登记簿、身份证,以此证实受害者龚翠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请部分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周鹏举辩称,此次事故属实,请求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赔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第三人周鹏举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未提供王焱生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七,王焱生系本案受害者龚翠兰丈夫,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6月26日,第三人周鹏举驾驶登记在原告周某某名下的鄂A×××××小型客车,行驶至葛店商品一条街路口时,与受害人龚翠兰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龚翠兰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3日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2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周鹏举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7月1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第三人周鹏举除支付受害人龚翠兰抢救费49,937.32元外,另行支付受害人龚翠兰家属王焱生、王娟、王燕各项损失总计490,000元。
经查鄂A×××××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周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处投保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将其所有的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员第三人周鹏举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龚翠兰死亡,因第三人周鹏举已对受害人龚翠兰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相应赔偿。
为减少诉累及两便原则,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本次事故驾驶员第三人周鹏举。
受害人龚翠兰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9,937.32元、死亡赔偿金397,632元(24,852元/年×16年),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27,177.32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403,183元【(49,937.32元-10,000元)×90%+397,632元+21,608元+8,000元+50,000元-11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第三人周鹏举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第三人周鹏举403,1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将其所有的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员第三人周鹏举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龚翠兰死亡,因第三人周鹏举已对受害人龚翠兰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相应赔偿。
为减少诉累及两便原则,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本次事故驾驶员第三人周鹏举。
受害人龚翠兰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9,937.32元、死亡赔偿金397,632元(24,852元/年×16年),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27,177.32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403,183元【(49,937.32元-10,000元)×90%+397,632元+21,608元+8,000元+50,000元-11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第三人周鹏举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第三人周鹏举403,1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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