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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女。

原告周某、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林、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刻向原告清偿欠款人民币5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偿清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与原告张某某系闺蜜,2014年10月至2016年期间,胡某因做生意(炒股)资金周转困难,持续向原告夫妻借款。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合计向原告借款523.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以上借款均通过张某某的帐户转汇至胡某及其指定人其妹妹胡婷帐户,胡某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4月6日,经原告与胡某核算总欠款本金及利息,胡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50万元,借款利息仍是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胡某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
2、户籍查询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
3、两张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同时原告对被告享有550万元本金债权;
4、付款明细及清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合计796.8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与原告张某某系闺蜜,2014年10月至2016年期间,胡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持续向原告夫妻借款。以上借款均通过张某某的帐户转汇至胡某及其指定人胡婷(胡某妹妹)帐户,胡某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胡某与张某某进行了结算:胡某欠周某借款合计250万元,并支付了3个月利息合计9万元,按还款利息金额计算月利率为1.2%,同年9月8日偿还本金20万元(4个5万);胡某欠张某某借款合计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同年9月22日偿还本金100万元。经原告催讨后胡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张某某与被告胡某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胡某应依法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胡某向周某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8日胡某向周某偿还了本金20万元,故利息应从2016年9月9日开始计算。胡某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22日胡某向张某某偿还本金100万元,故利息应从2016年9月23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两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5600元、原告周某、张某某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跃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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