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沧州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青县吉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燕明,董事长。
机构代码证号:77132668-2。
被告青县吉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鹏,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66107973-X。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89年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沧州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青县吉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金地公司及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松、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业主发生妨害物业管理的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即时采取措施,排除相应妨害。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尽到上述义务致使业主的财产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吉利公司在发现原告的房屋屋顶漏水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不得以第三人不配合为由逃避其义务。被告吉利公司的消极不作为,已实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危及了物业的安全。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要求吉利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发生的修复费用可向责任主体追偿。被告贾某某虽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的合法权益,但其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贾某某应为修复原告的房屋提供便利,不得为提供上述便利设置不合理条件。贾某某与金地、吉利二公司的纠纷以及因修复原告的屋顶漏水可能给被告贾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此,被告吉利公司及被告贾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所受损失与金地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金地公司承担责任及要求三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县吉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某某修复漏水部位,排除漏水对原告周某某房屋的妨碍并恢复原状;
二、被告贾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为被告青县吉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修复及缮后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县吉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业主发生妨害物业管理的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即时采取措施,排除相应妨害。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尽到上述义务致使业主的财产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吉利公司在发现原告的房屋屋顶漏水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不得以第三人不配合为由逃避其义务。被告吉利公司的消极不作为,已实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危及了物业的安全。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要求吉利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发生的修复费用可向责任主体追偿。被告贾某某虽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的合法权益,但其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贾某某应为修复原告的房屋提供便利,不得为提供上述便利设置不合理条件。贾某某与金地、吉利二公司的纠纷以及因修复原告的屋顶漏水可能给被告贾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此,被告吉利公司及被告贾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所受损失与金地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金地公司承担责任及要求三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县吉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某某修复漏水部位,排除漏水对原告周某某房屋的妨碍并恢复原状;
二、被告贾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为被告青县吉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修复及缮后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县吉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颜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邵英琪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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