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广德
张世君
崔晓勇(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裴某某
陈某某
原告:周广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张世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崔晓勇,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第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周广德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裴某某、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广德,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晓勇、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享有位于同江市银民小区000107号商服的所有权,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告购买第三人陈某某、裴某某位于同江市银民小区000107号商服,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总价人民币110000元,其中此商服在银行贷款尚欠600000元,约定由原告继续向银行偿还,现原告从购楼至今已偿还了银行贷款17个月合计约人民币120000元,并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其购楼款现金及借款抵账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第三人陈某某、裴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商服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后将商服出租给第三人继续经营旅店,原告享有此商服的所有权,近日原告得知此商服被被告张世君申请查封,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经审查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
原告不服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位于同江市银民小区000107号商服的所有权,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世君辩称,1、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所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3、本案被告认为,本案第三人和本案原告利用虚假合同转移第三人的财产已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所以该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三人述称,2015年第三人因工程资金紧张,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当时定价110000元,涉案房屋有10年的贷款,当时约定由原告继续偿还,原告给付了500000元房款,剩余600000元由原告按月继续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备注合同、收据各一份。
证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备注合同》,原告购买涉案楼房,约定楼房总价款110000元,贷款600000元由原告按月继续偿还,原告分3次现金给付第三人500000元,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房屋在购买前由第三人开设旅馆,因第三人没有住处,原告又将购买的涉案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35000元,现因第三人没有钱继续支付房租费,现房屋由原告收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涉案房屋是抵押房屋,按法律规定该房屋设定了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第三人无权处分该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2、因为主合同无效系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以备注合同也是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推定第三人是规避法律行为。
3、因为第三人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原告由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所以转租合同不是独立存在,是依附房屋买卖合同衍生的合同,因房屋买卖合同即主合同无效,所以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4、收据是证明合同履行的书证,按现行法律规定,大额资金只有一张收据无法证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当提供资金来源即提供证明等,没有提供资金来源证明应当视为举证不能。
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在银行贷款抵押期间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所出示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取款、转账凭条一组14张。
证明原告从2015年9月份开始偿还涉案房屋房贷,至今已经偿还15个月,每月偿还约7000元,现已偿还约13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买卖关系,其能证明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一种借贷关系,因为建设银行的户名仍然是裴某某,原告替裴某某偿还贷款,被告认为是借贷关系。
交款凭条中有转账、有现金,原告在2015年7月18日签订合同,被告申请查封在2015年12月份,2015年11月10日存款凭条户名是裴某某,2015年12月9日付款户名是周广德,2015年12月份被告已经申请法院查封了第三人的房屋,剩余12张凭条均是在法院查封之后产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推定,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是无效证据。
第三人无异议,裴某某的银行还贷卡给了原告,由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大约每月偿还7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帐凭条,能证明第三人向银行还贷款时,有一部分是原告直接打入还贷的帐号上,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行为,该合同13页第七条约定了抵押人处罚财产的限制,该条第一款说明了,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已任何方式处分该抵押物。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当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不知有该抵押合同存在,抵押合同及其中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第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供热费、电费交付明细。
证明涉案房屋电费、供热费一直在由陈某某交纳,证明产权人没有变更。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房屋有贷款,在贷款未偿还完毕前,房屋产权无法变更,我又将房子租给陈某某,由陈某某交纳供热费、电费等。
第三人认为供热水电费是第三人在交,因为房子有贷款没有办理过户,一直用第三人名字交付,房屋又租给第三人了,所以一直由第三人来交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交纳涉案房屋的电费、供热费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5.(2016)黑088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2015)同立商字208号民事裁定书、(2016)黑0881执异240号执行裁定书。
证明被告保全涉案房屋是在2015年12月23日进行的诉前查封,经法院判决生效,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本案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的请求被法院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购买的,2015年12月23日在被告查封前原告已经在偿还贷款。
第三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系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原告到建设银行咨询过,当时董会泉行长接待原告,当时董行长也知道陈某某、裴某某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贷款,董行长同意了陈某某、裴某某与周广德之间的房屋买卖一事,同时要求周广德在短时间内还清贷款,更名过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该证据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该证据是书面材料,建设银行董行长签字情况属实,作为书证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董行长不是该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负责人,没有权利更改建设银行与陈某某、裴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因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没有权利处分抵押房屋。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系本案第三人,贷款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董会泉仅是同江支行的负责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行使权利,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7.2016年11月8日、2016年8月15日同江法院执行笔录各一份。
证明原告所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后补充的,2016年8月15日同江法院执行笔录中记载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年底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原告出示的合同中记载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两者相差甚远,并且在2016年11月8日同江法院执行笔录中第三人也没有对法院提出该房屋已出卖给原告。
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笔录是陈某某的笔录,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认为,当时调查第三人时,第三人已经破产,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2014年年底,第三人当时没有偿还能力,并且该房屋有贷款,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也非常害怕,当时就所拍卖就拍卖吧,后来我就签订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二份笔录是执行人员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陈某某、裴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000元,购买位于同江市银民小区000107号商服,并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权限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在银行贷款抵押期间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所出示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取款、转账凭条一组14张。
证明原告从2015年9月份开始偿还涉案房屋房贷,至今已经偿还15个月,每月偿还约7000元,现已偿还约13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买卖关系,其能证明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一种借贷关系,因为建设银行的户名仍然是裴某某,原告替裴某某偿还贷款,被告认为是借贷关系。
交款凭条中有转账、有现金,原告在2015年7月18日签订合同,被告申请查封在2015年12月份,2015年11月10日存款凭条户名是裴某某,2015年12月9日付款户名是周广德,2015年12月份被告已经申请法院查封了第三人的房屋,剩余12张凭条均是在法院查封之后产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推定,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是无效证据。
第三人无异议,裴某某的银行还贷卡给了原告,由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大约每月偿还7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帐凭条,能证明第三人向银行还贷款时,有一部分是原告直接打入还贷的帐号上,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行为,该合同13页第七条约定了抵押人处罚财产的限制,该条第一款说明了,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已任何方式处分该抵押物。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当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不知有该抵押合同存在,抵押合同及其中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第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供热费、电费交付明细。
证明涉案房屋电费、供热费一直在由陈某某交纳,证明产权人没有变更。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房屋有贷款,在贷款未偿还完毕前,房屋产权无法变更,我又将房子租给陈某某,由陈某某交纳供热费、电费等。
第三人认为供热水电费是第三人在交,因为房子有贷款没有办理过户,一直用第三人名字交付,房屋又租给第三人了,所以一直由第三人来交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交纳涉案房屋的电费、供热费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5.(2016)黑088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2015)同立商字208号民事裁定书、(2016)黑0881执异240号执行裁定书。
证明被告保全涉案房屋是在2015年12月23日进行的诉前查封,经法院判决生效,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本案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的请求被法院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购买的,2015年12月23日在被告查封前原告已经在偿还贷款。
第三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系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原告到建设银行咨询过,当时董会泉行长接待原告,当时董行长也知道陈某某、裴某某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贷款,董行长同意了陈某某、裴某某与周广德之间的房屋买卖一事,同时要求周广德在短时间内还清贷款,更名过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该证据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该证据是书面材料,建设银行董行长签字情况属实,作为书证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董行长不是该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负责人,没有权利更改建设银行与陈某某、裴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因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没有权利处分抵押房屋。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系本案第三人,贷款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董会泉仅是同江支行的负责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行使权利,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7.2016年11月8日、2016年8月15日同江法院执行笔录各一份。
证明原告所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后补充的,2016年8月15日同江法院执行笔录中记载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年底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原告出示的合同中记载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两者相差甚远,并且在2016年11月8日同江法院执行笔录中第三人也没有对法院提出该房屋已出卖给原告。
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笔录是陈某某的笔录,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认为,当时调查第三人时,第三人已经破产,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2014年年底,第三人当时没有偿还能力,并且该房屋有贷款,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也非常害怕,当时就所拍卖就拍卖吧,后来我就签订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二份笔录是执行人员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陈某某、裴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000元,购买位于同江市银民小区000107号商服,并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权限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文涛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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