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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小利与被告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小利
巨某
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小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农民。
被告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小利与被告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巨某向赵永借款,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小利与赵永是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权。因赵永在庭审前死亡,其继承人均同意原告周小利一人参加诉讼,故对原告周小利要求被告巨某偿还借款75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08年11月1日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小利借款7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按本金8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75500元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诉讼保全费775元,均由被告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巨某向赵永借款,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小利与赵永是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权。因赵永在庭审前死亡,其继承人均同意原告周小利一人参加诉讼,故对原告周小利要求被告巨某偿还借款75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08年11月1日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小利借款7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按本金8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75500元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诉讼保全费775元,均由被告巨某负担。

审判长:韩春玲
审判员:刘俊锋
审判员:于辉

书记员:李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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