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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请:解某某偿还周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扣减2018年6月25日支付的利息1万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解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某借款10万元,并表示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借期一年。2015年8月26日,周某将10万元支付到解某某账户。解某某向周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20%,于2016年8月26日偿还,本息共计12万元,逾期不还,按照年息30%付息。解某某于2016年9月和2018年6月25日分两次共计偿还3万元,剩余款项未偿还。解某某辩称,2016年偿还利息2万元,2018年偿还5万元系本金,目前无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A2解某某身份证信息,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A3借条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三张,解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解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某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26日,周某向解某某转款10万元。解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某现金10万元整,年息20%,于2016年8月26号归还,本息共计12万元,逾期不还按年利30%计费。解某某偿还了一年的利息2万元,2016年8月26日,解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借周某10万元,年利率20%,利息按月计。解某某2018年6月25日还款1万元,2018年9月3日还款4万元。本院认为,解某某向周某借款,周某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解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2015年8月26日解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年息20%,逾期不还按年息30%计息。在偿还一年利息2万元之后,2016年8月26日解某某重新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年利率20%,故原告主张2016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则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3日的利息为40444元(10万元×20%÷360×728天),扣减已偿还的5万元,尚余9556元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尚欠90444元。故解某某应偿还周某借款本金9044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8年9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9044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8年9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10元,被告解某某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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