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骁刚(系周某某女婿),男,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姚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姚某因发展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姚某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姚某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某向原告周某某多次借款,合计9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各1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姚某(身份证号xxxx)今借到周某某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特立此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息2分,每月30日支付利息1800元。被告姚某支付了2015年3月30日前的利息,自2015年4月起,被告姚某未支付原告周某某利息及借款本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姚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姚某借款后,理应承担清偿义务。现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姚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分,故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126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