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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学双诉被告周某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学双
张朋(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周学双,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周学双诉被告周某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学双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周学双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周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相应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学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义务,特别是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更应该增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但其却疏忽大意、忽视危险,原告对自身损害应自担3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中具有直接的组织、分配和管理职责,应充分注意施工人员在劳务过程中的安全防护措施,提供必要防护装备以保障人员安全施工,并应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教育和日常的监督检查,保证施工人员安全施工应该始终是其应注意的义务,但其却疏于管理、防范风险意识不强,未尽到监督检查职责,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虽然每日有口头上的安全提醒,但离安全教育相差甚远,未做到对劳务人员进行系统、必要的岗前安全培训,未做到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同时,其无相应建筑资质却承揽施工,其依法应对原告损害承担65%的责任;被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为合同关系,被告李某作为房主与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周某某达成承包协议,存在选任过失,双方虽有人身损害的免责约定,但法律明确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李某应根据其过失程度对原告损害承担5%的责任。
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433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3、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为1100元(50元×22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且存在瑕疵,本院对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支持护理费1712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09元÷365天×22天×1人);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定残日期,本院支持4717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365天×126天);6、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9102元×20年×0.2);7、鉴定费凭票为908元;8、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及陪护人数,本院支持600元;9、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50元,因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3881.76元。
原告依法应得赔偿款65717.23元(93881.76元×70%),已获赔偿44336.76元,本案应得赔偿款21380.47元(65717.23元-44336.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周学双赔偿款61023.14元(93881.76元×65%),已付44336.76元,余款1668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周学双赔偿款4694.09元(93881.76元×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周学双负担112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76元、被告李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学双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周学双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周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相应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学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义务,特别是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更应该增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但其却疏忽大意、忽视危险,原告对自身损害应自担3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中具有直接的组织、分配和管理职责,应充分注意施工人员在劳务过程中的安全防护措施,提供必要防护装备以保障人员安全施工,并应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教育和日常的监督检查,保证施工人员安全施工应该始终是其应注意的义务,但其却疏于管理、防范风险意识不强,未尽到监督检查职责,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虽然每日有口头上的安全提醒,但离安全教育相差甚远,未做到对劳务人员进行系统、必要的岗前安全培训,未做到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同时,其无相应建筑资质却承揽施工,其依法应对原告损害承担65%的责任;被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为合同关系,被告李某作为房主与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周某某达成承包协议,存在选任过失,双方虽有人身损害的免责约定,但法律明确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李某应根据其过失程度对原告损害承担5%的责任。
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433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3、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为1100元(50元×22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且存在瑕疵,本院对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支持护理费1712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09元÷365天×22天×1人);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定残日期,本院支持4717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365天×126天);6、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9102元×20年×0.2);7、鉴定费凭票为908元;8、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及陪护人数,本院支持600元;9、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50元,因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3881.76元。
原告依法应得赔偿款65717.23元(93881.76元×70%),已获赔偿44336.76元,本案应得赔偿款21380.47元(65717.23元-44336.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周学双赔偿款61023.14元(93881.76元×65%),已付44336.76元,余款1668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周学双赔偿款4694.09元(93881.76元×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周学双负担112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76元、被告李某负担105元。

审判长:马长军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张艳华

书记员:赵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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