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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国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张焕民(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胡国安
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新金
委托代理人张焕民,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国安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国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金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敏杰、人民陪审员陈志勇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其父母外出,在家照顾原告的是其奶奶。事故发生时,其奶奶坐在自家房屋门前,没有陪同原告,年幼的原告在去被告家摸正在运转的机器时,被机器绞伤,而被告唯一在家的是其有听力障碍的妻子,当其发现原告时,原告已经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监护人未尽保护原告的法定义务,是致原告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之妻虽在家进行机械作业,但对进入现场的他人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可在应当赔偿的款项中扣减。
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为:医药费45651.39元;护理费原告请求6300元(90天×70元/天),未超过71.8元/天的标准,符合当事人处分权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1170元(39天×30元/天),未超过50元/天的标准,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请求为3000元(60天×50元/天),超过了15元/天的标准,实际计算为900元(60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为35504元(4年×8876元/年),低于法庭辩论终结前10849元/年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认定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仅提交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手术科的病情介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等情况,酌定为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7525.39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某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7525.39元,由胡国安承担29257.6元(97525.39元×30%),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14257.6元,限胡国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周某某负担1800元,胡国安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2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其父母外出,在家照顾原告的是其奶奶。事故发生时,其奶奶坐在自家房屋门前,没有陪同原告,年幼的原告在去被告家摸正在运转的机器时,被机器绞伤,而被告唯一在家的是其有听力障碍的妻子,当其发现原告时,原告已经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监护人未尽保护原告的法定义务,是致原告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之妻虽在家进行机械作业,但对进入现场的他人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可在应当赔偿的款项中扣减。
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为:医药费45651.39元;护理费原告请求6300元(90天×70元/天),未超过71.8元/天的标准,符合当事人处分权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1170元(39天×30元/天),未超过50元/天的标准,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请求为3000元(60天×50元/天),超过了15元/天的标准,实际计算为900元(60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为35504元(4年×8876元/年),低于法庭辩论终结前10849元/年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认定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仅提交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手术科的病情介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等情况,酌定为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7525.39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某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7525.39元,由胡国安承担29257.6元(97525.39元×30%),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14257.6元,限胡国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周某某负担1800元,胡国安负担450元。

审判长:徐金烽
审判员:刘敏杰
审判员:陈志勇

书记员: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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