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住翼城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油款2246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某在王庄乡山底村开办加油站期间,被告石某某曾在加油站赊购汽油,后经结算,共欠我油款2246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油款224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履行所产生的法律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24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迟延利息,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最迟应当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欠款2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力 人民陪审员 李光灿 人民陪审员 王克兵
书记员:陈敏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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