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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向全诉被告张家口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怀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向全
张家口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怀来分公司
赵冬云
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
张保红
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向全,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被告张家口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怀来分公司
负责人邢明,经理(已死亡)
第三人赵冬云,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保红,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怀来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向全诉被告张家口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怀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赵冬云、张保红申请参加诉讼。原告、第三人赵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斌,第三人张保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涉诉房屋卖给原告,且被告还将涉诉房屋作为第三人赵冬云和张保红的回迁房,是一房多卖,被告的售房行为属欺诈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赵冬云、张保红分别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权优先取得安置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怀来分公司返还原告周向全购房款827347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赵冬云有权优先取得沙城镇富达园一区扩建工程2—1—402室安置房。
四、第三人张保红有权优先取得沙城镇富达园一区扩建工程1—2—202室安置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7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60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6000元。向本院交纳6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涉诉房屋卖给原告,且被告还将涉诉房屋作为第三人赵冬云和张保红的回迁房,是一房多卖,被告的售房行为属欺诈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赵冬云、张保红分别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权优先取得安置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怀来分公司返还原告周向全购房款827347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赵冬云有权优先取得沙城镇富达园一区扩建工程2—1—402室安置房。
四、第三人张保红有权优先取得沙城镇富达园一区扩建工程1—2—202室安置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7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60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6000元。向本院交纳6070元。

审判长:董江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冯境涛

书记员: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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